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53號再抗告人乙○○非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9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抗字第5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同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至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裁定效力強大,關係雙方實體上之
權利義務,是以仍應進行實體審查,以究明簽發本票之過程,不應轉嫁由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且原法院經形式審查後,是否無疑,理由為何,並未表明於裁定中,於法未合等語。惟查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闡釋必要之原則上重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詹雪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