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抗告許可意見書再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清算人戊○○
己○○丙○○庚○○丁○○甲○○乙○○非訟代理人 張德銘 律師
高瑞錚 律師 陳彥希 律師對於非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十九條「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職務」,關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限於:⑴對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有懈怠之事實及客觀之證據;⑵對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有違法、貪污之事實及客觀之證據,其見解是否可採,涉性,本院認其再抗告應予許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蔡和憲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