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逢選任辯護人柯鴻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逢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瑞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
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其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恣意墾殖公有山坡地,雖未造成水土流失,然已破壞山坡地之自然地貌、景觀及水源涵養功能,併考量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除草、打零工為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須扶養母親、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被告吳瑞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逢明知坐落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林業用地)及1320-46及1320-55(農牧用地)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且為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所有、出租予民眾供植林、農牧使用。吳瑞逢雖分別向上開土地之租用權人取得採伐各該土地上林木之權利,惟就上開土地則無使用權,自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竟為砍伐其承租之土地上林木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7月間某日,未經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之同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挖土機分別擅自在上開土地切削邊坡高約1至4公尺以拓寛原有土路長約800公尺、寬約1.5公尺至3.5公尺;及切削邊坡高約1至3公尺以拓宽既有土路長約300公尺宽約2.5公尺,惟未致水土流失。案經本署檢察官命以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完成苗栗縣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維護計畫而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前有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逢供承不諱,核與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人員 葉淑芳 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用管理會勘紀錄2份、上開土地查詢資料、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108年10月9日、大鄉農觀字第1080011873號函暨該函所附之苗栗縣108年度第4期、第15期變異點查證情形表及查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瑞逢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