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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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告 林維誼
劉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維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七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七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維誼、劉惠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七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七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五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林維誼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餘由被告林維誼、劉惠雲連帶負擔。
本判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維誼如以新臺幣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維誼、劉惠雲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維誼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劉惠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7,653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275%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林維誼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6萬3,7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中81,937元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被告劉惠雲於107年7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之後始成立,被告劉惠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所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系爭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107年7月25日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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