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99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翠花 被告 許勻薰
簡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勻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偉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許勻薰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告簡偉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併列 陳兩傳 、 郭崇毓 、許勻薰、郭崇毓、 施彤煒 、簡偉哲、 羅馨婷 、 儲鈾 、 呂振輝 、 陳瑞鐘 為被告(參見起訴狀),嗣則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撤回其對陳兩傳、郭崇毓、施彤煒、呂振輝、陳瑞鐘之起訴,復於本院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羅馨婷、儲鈾之起訴,因陳兩傳、郭崇毓、施彤煒、呂振輝、陳瑞鐘、羅馨婷、儲鈾始終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陳兩傳、郭崇毓、施彤煒、呂振輝、陳瑞鐘、羅馨婷、儲鈾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許勻薰、簡偉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系爭社區管理費調整費用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計算,嗣經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8年9月1日起調整費用,每坪增收管理費5元、專款專用公共基金10元,合計每坪增收15元。
㈡被告許勻薰為系爭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即基
隆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簡偉哲為系爭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竟拒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管理費,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許勻薰、簡偉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2屆第2次會議會議記錄、第8屆第1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重新召集)、社區規約節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許勻薰、簡偉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管理費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等情節俱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所載,對於逾期繳納之管理費,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之催告,則其請求被告許勻薰、簡偉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勻薰、簡偉哲各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1日對於被告許勻薰、簡偉哲為公示送達,並於111年12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勻薰、簡偉哲之翌日,應各為111年12月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陳兩傳、郭崇毓、許勻薰、施彤煒、簡偉哲、羅馨婷、儲鈾、呂振輝、陳瑞鐘請求給付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7,645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被告陳兩傳、郭崇毓、施彤煒、呂振輝、陳瑞鐘、羅馨婷、儲鈾部分之訴訟,並減縮請求之金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許勻薰、簡偉哲敗訴比例,命被告許勻薰、簡偉哲、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
編號門牌號碼區分所有權人欠費期別每月管理費金額期數金額備註一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許勻薰110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1,187元11期13,057元合計13,057元二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簡偉哲111年2月起至111年10月1,387元9期12,483元合計12,483元總計25,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