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59號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 楊挺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然依據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已出境且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7日為遷出登記,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確於109年1月29日出境並於111年4月7日逕為遷出等,迄未入境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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