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翔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翔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記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記載「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部分罪質相符,是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被告無從知悉而就累犯加重刑度之前科事實為攻擊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前科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定應執行刑並執行完畢(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及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被告游翔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翔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8日14時30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網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因在交友軟體「grindr」上釋出疑似持有毒品之訊息,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經其同意搜索及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被告游翔仲於偵詢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部分罪質相符,是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