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欽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欽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欽茂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性犯罪,且前案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己私用,即隨意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之動機、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中興店負責人 陳文英 和解,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道士、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雪芙蘭滋養霜7罐(價值新臺幣539元),業經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96號被告洪欽茂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欽茂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09年5月4日履行完成。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興店」,徒手竊取雪芙蘭滋養霜7罐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539元。嗣經全聯福利中心中興店組長 簡玉樺 發現商品短缺,遂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雪芙蘭滋養霜7罐(已發還簡玉樺)。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中興店負責人陳文英委由簡玉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欽茂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欽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玉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彰化中興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相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欽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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