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修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法扶基金會扶助委任)上訴人即被告 潘建華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法扶基金會扶助委任)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101年度易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建華緩刑二年。
事實
一、李家修、潘建華、 高世文 (業經原審以共同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2日凌晨4、5時許,在臺東縣○○里鄉○○道之樂都釣蝦場,因細故與 許清輝 及其友人發生爭執,遂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東縣○○里鄉○○村○○路○○號許清輝之住處,欲找與許清輝談判。許清輝先手推李家修胸部,欲阻止李家修繼續向前,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李家修、潘建華二人即與高世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許清輝,致許清輝受有頭部外傷、左耳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清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等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建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清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暨證人 李翌禎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記載許清輝傷勢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警卷第29-33頁)在卷可稽。被告潘建華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李家 修固 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帶潘建華、高世文他們去和解,不是要去鬧事,是告訴人先動手的,我被他們圍起來打,才推他們,潘建華、高世文就上來阻攔,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復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案發當時與被告李家修等人一同前往許清輝住處之友人李翌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樂都釣蝦場發生爭執後,我們一行人六人就前往許清輝家,要談樂都釣蝦場發生爭執的事。在許清輝住處庭院,許清輝先用手推李家修,李家修倒退走了幾步,他們就徒手打起來,大家在打的時候,李家修、潘建華、高世文三人都有動手,對方只有許清輝一個人動手,他們打成一團,後來聽到有人報警了,李家修、潘建華、高世文等人就一起離開現場,三人衣服都因拉扯而破破爛爛等語(原審卷一第127-137頁)。
(二)被告李家修於偵查中供稱:在許清輝家門口時,我有比較大力推開,許清輝有被我推倒,他又衝過來,我再推他時,我有用右手打他左手臂一下等語(核交字卷第8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們雙方都有出手,告訴人的媽媽有出來說「不要打我兒子」等語(原審卷一第31頁)。
(三)共同被告潘建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家修一個人先到許清輝家,我看到許清輝推李家修,他一直都在跟李家修拉扯,雙方都有錯等語(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
(四)共同被告高世文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在許清輝家,李家修先上前談之前發生的事情,後來我們看到有人動手,,我就跟潘建華過去攔阻,在攔的時候可能有推的動作,當時很混亂且雙方都有喝酒,都有動手,我認為雙方都有錯等語(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
(五)綜合證人李翌禎及被告李家修暨共同被告潘建華、高世文之上開供詞,可見被告李家修等人前往許清輝住處找許清輝談判時,許清輝僅先手推李家修,尚未動手毆打李家修,係於李家修被推而倒退了幾步後,雙方相互拉扯,始動手互毆起來。則李家修之毆打許清輝,致許清輝受有頭部外傷、左耳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在客觀上即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本身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此外復有告訴人許清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記載許清輝傷勢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警卷第29-33頁)在卷可稽,被告李家修傷害許清輝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動手傷害許清輝,進而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二人與共同被告高世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僅因細故爭執,即付諸暴力傷害,實有不該;被告李家修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且告訴人亦有出手與被告等人拉扯等情,兼衡被告潘建華於原審審理中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非無悔意;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潘建華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細故爭執即付諸暴力傷害,固不足取;惟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1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3頁),足見其經此次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