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87、107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8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3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其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10月
1日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91年間旋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6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1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分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甲○○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檢察官同時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上開4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則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甲○○於92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4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14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街某處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捲煙內點燃吸食海洛因1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甲基食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14日下午5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持票搜索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時,甲○○主動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查獲。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經警搜索被告住處時,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票、搜索筆錄各1份及尿液1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28、11至14、25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人體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據此足認本案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87、107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8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3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其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停止戒治,故於9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10月1日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故被告雖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後始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4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參。是被告於前次90年10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1年至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嗣被告雖於5年後之96年2月14日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亦無須再送觀察、勒戒,應予論罪科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6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1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分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同時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上開4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則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被告於92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4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0月、1年,業經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悔悟,繼續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但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以示懲儆。
㈡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6年2月14日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6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