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700號
被 告 蔡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詠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
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
,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
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
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
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
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
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
,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
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同犯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逾2年餘再犯本件之罪,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其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且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竟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而為本次犯行,兼衡其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