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原名吳上訴人即被告亥○○
午○○原名范共同上訴人即被告卯○○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二九七二、二九七三、三○七七、三五四八、三八七六號;移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二六二、五二六三、五二六四、五
二六五、五二六六、五四六三、五四六四、五四六五、五四六六、五四六七、五四六
八、五四六九、五四七○、五四七一、五四七二、五四七三、五四七四、五四七五、五四七六、五五三二、五五三三、五七二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六、六八三八、六八三九、七九八五、七九八六、八二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七七七、七七八、七七九、七八○、七八一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亥○○、午○○、卯○○部分均撤銷。
辛○○、亥○○、午○○、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辛○○、亥○○、午○○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均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亥○○、午○○(原名 范若琳 ,以下關於事實之敘述,仍用范若琳)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起,即謀議以虛設公司之方式詐騙廠商,並於同年五月間由亥○○遊說辛○○(原名 吳瑞祥 ,以下關於事實之敘述,仍用吳瑞祥),由其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先經亥○○介紹由吳瑞祥出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不知情之 鄭寶蘭 (即亥○○胞兄陳瑞廷之妻)承租彰化縣○○鄉○○街○○號作為公司倉庫,於六月七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虛設立緻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緻公司),並於六月十二日向不知情之 陳瑞成 (亥○○胞兄)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六○之一二號作為公司地址,復由亥○○介紹及陪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中興 分社申請開立帳號○六二二八─六─○活期存款帳戶與帳號○六二二八─九─○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吳瑞祥),嗣卯○○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受亥○○之邀, 黃資元 、 林信忠 (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緩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年九月間受范若琳之邀,加入該詐騙集團,與渠等共同基於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先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吳瑞祥以「負責人吳瑞祥」、亥○○以「業務經理 陳堡隆 」、范若琳以「助理 林卉榕 」、卯○○以「助理 吳思樺 」或「 吳瑞芳 」、黃資元以「 黃建鋒 」及林信忠以「 連鋐 」之假名,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智同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詐購進貨,並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立緻公司支票以資取信,或佯與被害人約定付款期限,自始無給付貨款之真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安全帽等財物交付,前後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之貨品(另有訂購部分貨品,因被害人之前所出貨之貨款未獲支付,而未交貨),再由范若琳、亥○○處理交由不知情之 李淑珠 (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辦理報關業務,將所詐得之貨品出口至菲律賓賤賣,各次出賣所得價金則匯入上揭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之帳戶內,其中百分之四十至五十歸由該
次實際出面行騙者取得,餘則扣除公司支出後,約定由亥○○、范若琳及吳瑞祥均分,吳瑞祥、亥○○、范若琳、卯○○、黃資元、林信忠等人均恃以為生,以此為常業,該虛設公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次詐騙得手後即將貨物搬遷一空,停止營業。嗣各該被害人屆期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或察覺上開各該虛設公司已關門歇業,請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 莊榮舟 、 廖坤洲 、 張陳錦純 、 趙文英 、 蔡如振 、 趙雅玲 、 周洽輝 、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書瀆 、 江來鴻 、啟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有限公司、 蕭成雄 、 張中華 、 林嘉明 、 顏文銀 、 廖貴菊 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或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亥○○、午○○、卯○○四人均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並無常業詐欺犯行,伊是因為經營不善,所以對員工很抱歉,而且伊也不是設立公司要詐騙廠商,該公司原本是正常營運,而且叫貨進來就是要賣貨,公司剛開始的時候也很正常,一直到九十年十月中旬底的時候,有到一批貨進菲律賓,但發現有大量瑕疵,而以低價販售他人,導致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公司剛成立的時候,都是以現金和廠商交易,但是到了九十年九月的時候,才以支票付貨款,都是以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的支票帳戶開立支票付款,和菲律賓廠商交易所得,都是由他們廠商匯到五信的帳戶內,而且該公司是獨資經營,沒有和被告亥○○分紅,一直到九十年十一月公司才倒閉,公司倒閉的時候,當時伊人在大陸,所以當時沒有和廠商處理云云;被告亥○○辯稱:伊不知道公司為何會倒閉,而且我們也沒有分到贓款,公司是有向廠商叫貨且沒有付款,但沒有故意要詐騙犯行,伊是應辛○○請託才去立緻公司上班,擔任業務經理,管理業務及有客戶時泡茶接待,如業務忙不過來,也會幫忙跑業務,月薪是三萬五千元,當時辛○○要伊以「陳堡隆」的名義和廠商接洽,而且辛○○告訴伊他懂得八卦、紫微斗數等,而且幫伊印「陳堡隆」的名片,伊才以該名義和廠商接洽,伊是相信辛○○會看伊才同意他這樣取名,伊在檢察官中的自白是不實在的,因為員工戌○○有吸毒而亂講的,伊當時因為有腎臟結石,於被押禁見期間不堪痛苦才附合戌○○的說詞云云;被告午○○辯稱:伊是不知情的,完全是依老闆指示而辦理,所以公司營運情形伊不清楚,伊無故意詐騙廠商之犯行,伊是於九十年六月初看報紙前往應徵,而由辛○○應徵的,伊當時是用「林卉榕」的名字和廠商接洽,是因辛○○要伊用這個名字的,並告訴伊范若琳是不會賺錢的,幫伊算八卦而改名,伊和廠商接洽都是和被告卯○○一起出去接洽並攜帶樣品回來給老闆看,原本剛開始的時候,每月薪資是二萬五千元,後來伊告訴老闆時間太長,改為二萬八千元,伊一直領到九十年九月份而已,之後就沒有再領到薪資了云云;被告卯○○辯稱:伊是不知情的,完全是依老闆指示而辦理,所以公司營運情形伊不清楚,伊無故意詐騙廠商之犯行,伊是看報紙去應徵的,伊於九十年七月間前往應徵,當時是以「林小姐」名義應徵,伊做了大約一個月後,因為工作時間太長便離職了,但是要等到次月才領到薪資,等到十月初伊要回去領薪資,伊當時還沒有工作,剛好有一位「吳思樺」小姐離職,老闆要伊頂吳小姐的遺缺,伊完全沒有用過「吳瑞芳」的名義和廠商接洽,如果有和廠商接洽業務,也都是以立緻公司的名義訂貨,伊每月領一萬八千元的薪水云云。經查:
㈠右揭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亥○○、午○○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警訊中供稱:「(問:立緻貿易公司是何人發起,成員有何人?)是范若琳提議發起組成,成員有范若琳、我、吳瑞祥、黃資元(在公司內是黃副總黃建鋒),林信忠(公司內稱連鋐)等五人」、「(問:「(立緻貿易公司如何運作?)立緻貿易公司原是由范若琳在指揮,成員有我及吳瑞祥,當時是范若琳指揮我及吳瑞祥要如何找廠商下單訂貨,後來他看我做事不順利,於九十年七、八月間,范若琳就再叫黃資元、林信忠加入,我們向廠商詐騙被害人貨物後,由范若琳出口到菲律賓賤賣」、「(問:你們如何分工、詐騙所得如何分配?)我們是由個人分別接觸廠商,其他的人配合,詐騙貨物銷售後的價錢一半由接觸的人獲得,另一半歸公司基金」、「(問:吳瑞祥是名義負責人或是也有參與詐騙行為?)他是名義負責人沒錯,實際操作人是范若琳,但吳瑞祥也曾參與三次,後因范若琳說他經驗不夠怕出錯,以後就未叫他外出行騙」、「我們於九十年七、八月間開始行騙」、「我們所詐騙的貨物都由范若琳出口至菲律賓銷貨,銷售金額是購買價錢的一至二成」、「是范若琳的朋友張先生負責銷贓,但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問:你們銷贓所得如何匯款至台灣,入何人帳戶?)由菲律賓匯款到立緻貿易公司在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帳戶內」、「(問:為何你們公司對外洽商都用假名?)是因為詐騙後為免曝露身分,所以都用假名」等語;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述:「「(問:(提示彰化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我看過也親簽捺印」、「(問:你與吳瑞祥、范若琳、黃資元、林信忠、卯○○等人共同成立詐騙公司向他人詐欺取財?)是的」、「(問:本件詐欺案由何人提議?)范若琳」、「(問:如何向他人詐騙?)范若琳於九十年三、四月間約我去她家花壇鄉長春村東方巷十三號,表示想找人頭做負責人成立公司,向其他廠商進貨後即不付貨款,並將貨物出口變賣得款朋分,後來由我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彰化市牛埔某家廟找吳瑞祥請其掛名董事長,並有向吳瑞祥說明范若琳的詐欺計畫,吳瑞祥九十年六月間申請設立『立緻貿易有限公司』,再分別由我以『陳堡隆』之名義,范若琳以『林卉榕』名義,黃資元以『黃建鋒』名義,林信忠以『連鋐』名義,卯○○以『吳思樺』名義,藉立緻公司名義,陸續向其他廠商訂貨,且大部分均有交付由立緻貿易公司吳瑞祥所簽發以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均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後之支票支付貨款,讓廠商誤以為我們會支付貨款,打算一票做到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而每次騙其他廠商貨品後,皆由范若琳安排將貨出口至菲律賓以原價之一至二成賤賣,再將價款匯入立緻公司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帳戶內,供大家朋分,所交付被害人廠商之支票則都讓他跳票,立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只有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到期的才有兌現,之後就沒任何一張支票有給付票款」、「實際上立緻公司所詐騙取得之貨物確實是由我至東益報關行安排出口至菲律賓賤賣,但那是范若琳指使我去做的,范若琳表示她與東益報關行有認識,至於跟我去者有連鋐即林信忠,至於吳瑞祥或其他人部分我沒印象」、「(問:詐騙所得款項如何分配?)每次詐騙個案中,向其他廠商詐騙所得貨物出賣後,所得價金歸該次出面接觸被害人廠商之人,另一半則扣除公司成本含職員薪水後,由我、范若琳及吳瑞祥三人平分,但後來因范若琳本來表示她會出錢,卻一延再延,原本要歸我們三人所有的錢只好填補公司的成本,我有向其他人借錢來支付公司支出」、「一開始找吳瑞祥掛名作負責人,即告知如果公司有賺錢,會給他五百萬,吳瑞祥曾出面行騙二、三次,其中向台南癸○○○公司詐騙塑膠袋有成功,那次吳瑞祥於剛開始跟被害人接洽時也有到該公司參觀廠房,並自稱為立緻公司董事長」、「因為避免曝露身分,所以用假名,我們幾個成員對外分別印製『陳堡隆』、『林卉榕』、『黃建鋒』、『連鋐』、『吳思樺』之名片交付被害人廠商使用以行騙,吳瑞祥也有用名,即以董事長吳瑞祥之名義,另外黃資元、林信忠是范若琳於九十年九月中旬才找來幫忙...」,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偵查中供述:「范若琳我確定是她策劃,當初是她找我參與詐欺集團,其中林信忠、黃資元是她找的,卯○○是我找的,她和我是朋友」等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三四頁、三七頁反面、三八頁、第六五頁反面至六七頁、第一○○頁反面);暨被告范若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偵查中供述:「(問:與你共同成立詐欺集團向其他廠商詐騙的還有何人?)吳瑞祥、亥○○、卯○○、黃資元、林信忠」、「(問:黃資元、林信忠、卯○○由何人找來加入你們詐欺集團?)黃資元、林信忠是我找去參加,卯○○是亥○○找來參加詐欺集團」、「(問:黃資元、林信忠、卯○○都知道立緻貿易公司是你們成立詐欺公司對外行騙?)他們都知道,因在個案中由他們參與出面行騙時,他們也都能分配到上次所說百分之四十之詐騙所得,且每次個案前我們幾人會聚一起討論決定該次由誰出面行騙,另外黃資元詐騙手段較高明,他還曾嫌我詐騙手段不夠好,而且亥○○也曾經在吃飯時跟我們大家包含黃資元、林信忠、卯○○等人說大家好好做,才會有較多利潤可以拿,且有說到做一做要讓公司倒,所以我知他們三人應都知情」等語;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偵查中供述:「我有跟林信忠、黃資元表示立緻貿易有限公司是詐欺公司要向其他廠商訂貨,於收到貨後即要讓立緻公司倒閉,亥○○也有一次在立緻公司吃飯時,向我、林信忠、黃資元、卯○○談到等到做較多賺比較多後就要讓立緻公司倒」、「本來說好九十年十二月要讓公司倒,但後來有提早到九十年十一月底,因很多廠商要求要拿現金」、「當初是亥○○找我後,我們二人再共同商謀詐欺之手法,而要讓公司倒閉時間之決定者是亥○○,且亥○○我商量時卯○○也在場,但並無參與討論,卯○○是一開始就有加入詐欺公司,至於林信忠、黃資元如同我上次所說是後來才加入」等語(參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第二二一頁反面、第二二二頁),經核被告亥○○、范若琳前後所供內容大致相符,且二人所述如何詐騙廠商各節亦互吻合,又所供詐欺緣由、經過、如何分贓等情節均具體明確,苟未有其事,何致其二人均能詳為陳述,是其二人上揭供詞堪以憑採,至其二人嗣於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上開事實,並經證人即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本件承辦人員 蔡文泰
於警訊中證述:「吳瑞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我服務的中興分社開立乙存(活期存款)後,就有提出要申請支票,所以我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到彰化縣○○鄉○○街○○號辦理對保,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開戶,我於十九日到立緻公司倉庫對保時,我們客戶亥○○也在場,並對我說吳瑞祥倉庫是向他大哥承租,要我幫吳瑞祥順利開戶」等語,以及證人即立緻公司之員工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偵查中證稱:「(問:今日自願隨同警察到地檢署說明案情?)是的,我自願隨同警察並無妨害我自由,做任何不利的行為」、「(提示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都實在,我看過也親簽捺印」、「(問:立緻公司負責人?)吳瑞祥,實際上大部分業務是陳經理,亥○○在負責。」「(問:亥○○對外用何名?)陳堡隆,因我看過他的名片是印經理陳堡隆,我曾見過客戶送貨到公司時,亥○○對客戶自稱為陳堡隆,我有親眼看到,親耳聽到」、「(問:你有跟 林家煌 介紹陳經理說是陳堡隆?)是的,我和亥○○是多年朋友,我知他本名叫亥○○,但他有交代我告訴林家煌他叫陳堡隆」、「(問:公司還有其他何人?)卯○○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接洽叫貨,她對外用吳思樺,我看過她名片印業務代表 吳思華 ,范若琳任業務,負責與卯○○一樣接洽生意,她對外用林卉榕,我也看過她名片也是印業務代表林卉榕,黃建鋒也是業務代表,對外即用黃建鋒,他本名好像是黃姿(資)元。至於連鋐他本名我不知道,也是任業務代表,他對外用連鋐,我只知他姓林」、「貨運往菲律賓」、「(問:亥○○等人貨物運出如何處理?)賣掉,所得價金則%歸當次叫貨之業務員,另外%則由亥○○、范若琳及吳瑞祥各分三分之一,因我曾到二樓公司睡覺,他們隔壁房間談論分錢之事我有聽到,隔間是木板而已所以聽得很清楚,但是亥○○、范若琳及吳瑞祥所分得%部分須先扣除公司開支後再各分得三分之一」、「(問:立緻公司如何成立?)我在該公司工作三個月左右後,覺得很奇怪,為何每當有客戶來,亥○○就叫我到倉庫躲起來,後來我問他原因,亥○○於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左右告訴我是范若琳一開始就找他合作說要找一個人頭當負責人成立一家詐騙公司專門向別廠商進貨後不給錢,而將貨物賣出所得價金大家分」等語屬實(參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八頁),及證人陳瑞成、鄭寶蘭、李淑珠於警訊中證述無訛。至證人戌○○於本院前審時結證稱:那時吳瑞祥開公司,亥○○叫我去應徵,吳瑞祥係公司的老闆,我去應徵的時候,是吳瑞祥負責應徵的,也是他錄用我的,我是九十年六、七月去工作的,工作到十一月底,我還打電話問公司說為什麼沒有上班了,公司說老闆輸錢,所以公司倒了,我在公司裡面負責搬運、上貨櫃、點貨的工作,薪資領到十月份而已,十一月就沒有領到了,月薪壹萬八千元,有時侯不到壹萬八千元,因為工作才發錢,沒有工作就不發錢,這點是我在進公司之前就知道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三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知悉亥○○與范若琳為何人僱用?)吳瑞祥」、「(問:亥○○與范若琳在公司擔任何職?)亥○○是經理,范若琳是業務」、「(問:他們二人是否有去收貨款?是否為股東?)沒有收過貨款,也不是股東」、「(問:是否知道該公司為為何會倒閉?)不知道」、「問:你知不知道他們是否為股東?)我只知道他們有領薪水」、「(問:剛才律師問你他們是否為股東,你是否回答為不知道?)是的」、「(問:你在立緻公司任職多久?)大約三、四個月(回想後回答)、「(問:比亥○○、范若琳早進去或晚進去?)晚」、「(問:如何知道他們係何人僱用?)因為他們都叫吳瑞祥 吳董 ,所以我猜係吳瑞祥所僱用」、「(問:你剛才對檢察官說你在立緻公司任職三、四個月,係何年度去任職的?)九十年九月、十月進去的」、「(問:坐於後方的被告(指卯○○)係何人你是否認識?)我只知道她姓林」、「(問:你是否知道她有任何的名號?)我不知道」、「(問:你於彰化地檢偵訊時,為何向檢察官說被告卯○○有用吳思樺名義?)我當時還有殘刑怕被關,警察要求我配合他,所以我才這麼說」、「(問:地檢署檢察官在偵訊時,警察是否在場?)沒有」、「(問:檢察官偵訊時,你是否在自由意志下回答?)是我自己害怕警察與檢察官很熟,我沒有被刑求,我是出於自由意志回答」、「(問:偵訊中的吳思樺的名字係如何說出?)當初是警察寫好叫我唸,因為偵訊時我還記得名字,所以在偵訊時我才這麼說」、「(問:警察在問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講如果不配合的話要送你去坐牢?)有、」「(問:當初筆錄所載的那些話都是虛偽的嗎?)對」、「(問:你說警察告訴你作不實的陳述,請問是你哪一位警察?)是刑事組的小組長」、「(問:小組長叫何名字?)不知道」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查上揭證人戌○○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顯與其之前所證不符,且與被告亥○○、午○○之前供述亦明顯不符,再參以證人戌○○並非本件涉案之人,與被告亥○○等人僅係於同公司工作,並無何恩怨仇隙,復稽之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具結在案,無需甘冒偽證之危險,於警訊、偵查中故為虛偽陳述被告亥○○、午○○、吳瑞祥、卯○○等人涉犯詐欺犯行,且苟未有其事,其何能指證歷歷且就細節為具體陳述,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警、偵訊所為供述不實在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亥○○等人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之前於警、偵訊之證言較堪採信。另證人林家煌於本院前審時結證稱:九十年去工作的,工作了一、兩個月,都是臨時工,搬運東西而已,一次五百元,有去就五百,就是搬運公司叫進來的貨,當時是看報紙應徵的,吳瑞祥錄取我的,他就是老闆。薪水則是找會計拿的,就是 陳靜儀 。後來已經沒有貨品可以搬運了,吳瑞祥就叫我離開。吳瑞祥有時候會出國,去菲律賓,但是不知道做些什麼。我不知道亥○○在公司任什麼職務,只是有時候我們要搬貨,他就會出來,叫我們如何搬到貨櫃車,至於貨櫃車送到哪裡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把東西搬運上去,有時候是吳瑞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證人陳靜儀在本院前審時證稱:有在立緻公司工作過,做工讀生,負責打資料、收信、送公文。自九十年起,工作約兩、三個月,薪水是月薪壹萬六千元。是看報紙應徵的,我的叔叔也告訴我說公司缺人,我叔叔也在裡面工作,我叔叔就是亥○○,他是我父親的弟弟,我剛才忘了說。這家公司的老闆是吳瑞祥。當時卯○○我們叫他吳小姐。有聽過「連鋐」,是吳瑞祥面試,離職是因為公司倒閉了,事前也沒有什麼徵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七至二○○頁),然由以上證人林家煌、陳靜儀之證言僅足證明彼二人曾在立緻公司任職,惟其二人僅在該公司任臨時搬運工或工讀生職務,並未參與該公司詐欺犯行,衡情對於被告亥○○等人如何為本件詐欺犯行之運作、分工等,未必知悉,而被告亥○○等人既成立公司經營詐騙廠商貨物,其等是否預定倒閉而從事詐欺,亦非一般外圍之員工所得知悉,是彼二人之證言,尚無從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壬○○於原審時證述:「伊到立緻公司向吳瑞祥應徵的,應徵的時候有三、四個人,我不知道是何人」、「黃資元是裡面的業務,吳瑞祥就是吳董,我就是向他應徵的,范若琳也是業務,我去的時候范若琳就已經在那裡了,卯○○是范若琳的助理,她在公司都跟范若琳在一起的,卯○○在公司我都叫他吳小姐,范若琳我都叫他林小姐,林信忠我都叫他黃先生,林信忠、黃資元都是跑業務」、「我只負責傳真到報關行而已,傳真的資料都是范若琳給我的」、「公司批示的資料,就是要交給菲律賓的LOBI,有時候是范若琳,有時候是亥○○交代的」、「吳瑞祥有時候跟經理亥○○、業務范若琳出去,有時候都在公司」、「九月離開後,吳瑞祥還待在公司」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嗣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你是否曾擔任立緻公司會計一職?是何時擔任?)大約是三年前,即九十年八月間」、「(問:你本人是否為被告辛○○所僱用?被告亥○○、被告午○○是否為被告辛○○所僱用?)我是被被告辛○○僱用,被告亥○○、被告午○○的部分我不知道」、「(問:被告亥○○、被告午○○於公司擔任何業務?)被告亥○○是經理,被告午○○是業務」、「(問:此二人是否負責去收貨款或出貨之工作?)貨物均為公司買來出貨的」、「(問:被告亥○○、被告午○○是否有從事出貨或收貨款之業務?)他們二人均係單純與客人談論生意而已」、「(問:立緻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倒閉時,你是否知悉?)我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就離職,所以我不知道」、「(問:你是否認識庭上的被告卯○○?)認識,見過幾次面」、「(問:你係於何情況下認識?何時認識被告卯○○?)是來公司作業務認識,係我離職前沒多久她進來公司作業務,我並不是很熟」、「(問:是她先來公司或是你先到公司工作?)是我先到公司工作她才來,所以同時工作有重疊一段時間」、「(問:是否知道被告卯○○如何進來公司工作?)我不知道」、「(問:你離職後,是否知道被告卯○○繼續工作多久?)這部分我不清楚」、「(問:被告卯○○在該公司曾有離職後再進去該公司,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問:被告亥○○、被告午○○、被告卯○○三人在公司擔任何職?)被告辛○○為董事長、被告亥○○為經理、被告午○○為業務」、「(問:他們分別的工作內容為何?)經理的工作內容是要我去上網找尋廠商,然後再叫業務去洽談,業務是針對訂貨再洽談進貨事宜」、「(問:進來的貨如何處理?)是存放在公司的倉庫,若國外訂貨,則會以貨櫃運送到國外去」、「(問:是否知悉當時在公司時,被告卯○○係擔任何職?係何人介紹你認識?)是做業務工作,但我不知道是何人介紹向我講這件事」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壬○○亦僅立緻公司會計,其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於本案詐欺犯行敗露前即已離職,其所知悉僅立緻公司倒閉前運作之情形,對被告等計劃如何詐騙廠商貨物等情並不知情,是其證言,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偵查中供述:因我於九十年七、八月到立緻公司上班,大約二十五天後離職,因工作時間長影響家庭生活,後約九十年十月份我又回到立緻公司上班等語(參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二三二頁),顯與證人壬○○之證言不符,且被告亥○○前於偵查業已明確供述被告卯○○係由彼所找來的等語;被告范若琳亦於偵查中明確供述:卯○○係一開始就有加入詐欺公司等語,是堪認被告卯○○應自九十年七、八月間,受被告亥○○之邀而加入前述之詐欺集團,是被告卯○○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且係因離職後為前往領薪而進入該公司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參以,本件被告亥○○、范若琳、卯○○及共同被告黃資元、林信忠於立緻公
司時,均分別以假名「陳堡隆」、「林卉榕」、「吳思樺」、「吳瑞芳」、「黃建鋒」、「連鋐」之名義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詐購貨物,雖被告亥○○、范若琳均稱係因被告辛○○會八卦、紫微斗數而改用假名云云,然此顯與彼二人之前之供述不符,復參以共同被告黃資元於原審時供稱:伊以黃建鋒名義接洽,是剛進公司的時候,范若琳說我的名字不好,不會賺錢,要用個有山的形狀會比較好,要伊改個名字,那時候桌上有一盒名片,就要伊用這個黃建鋒的名片等語(參原審卷第八九、九十頁);共同被告林信忠於原審時供述:伊是以連鋐公司的名義接洽,名片是公司給伊的,伊說為何不用真名,公司說要伊先用等語(參原審卷第九十頁),亦與被告亥○○、范若琳所辯何以需用假名與廠商接洽之情均不相符,況苟該立緻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被告亥○○等人,何需於對外與廠商接洽均使用假名,顯然係如被告亥○○於警訊時所供「因為詐騙後為免曝露身份所以都用假名」等語屬實,故被告亥○○等人此項辯解亦不足取,又被告卯○○確有使用「吳瑞芳」名義一節,亦據證人 楊素琴 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一四四、一六八頁),足證被告卯○○所辯未使用「吳瑞芳」名義云云,不足採信。
㈣此外,本件復據被害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趙雅泠 、 黃建智 、 陳政成 、 林政融
、 曾惠英 、 蔣明忠 、 許朝龍 、張陳錦純、 高榮燦 、 邱秋東 、 余淑玲 、莊榮舟、楊素琴、廖坤洲、 趙國超 、 黃雪娥 、 蔡翊群 、 魏豐山 、 段祥畢 、 許良欽 、 李錦松 、 陳忠和 、 鐘燦明 、 張富雄 、 白洪地 、 謝福良 、 楊明財 、 黃孟瑜 、 陳麗朱 、許書瀆、江來鴻、蕭成雄、張中華、林嘉明、顏文銀、 廖桂菊 、 陳當賢 等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立緻公司於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與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與支票退票紀錄、報價表、訂貨單、送貨單、送櫃簽單、報關資料、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西裝套量單、訂購單、出貨單、採購單、對帳明細表、估價單、收貨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名片、照片、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各被告或證人之供述,認為該公司其實均係由被告辛○○、
亥○○、午○○負絕大部分之決策或主導工作至明。而被告卯○○亦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亦甚為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亥○○、午○○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詢被告
辛○○之父 吳聰明 有無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向泰和派出所及彰化分局報案稱被告辛○○在菲律賓賭輸巨款,向人借款無力清償被人押走等情,雖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查確有其事,有該分局檢送之吳聰明報案筆錄二份在卷可按,然縱確有其事,此僅足證明被告辛○○因個人事由,於本件案發後在菲律賓有發生事情,難認該事由與本件詐欺犯行有何相甘,故此不足為被告亥○○等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另有關本院向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調取之立緻公司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止之存款對帳單內確有多筆進出金額,顯示被告亥○○等人確有利用此二帳戶經營立緻公司營運事宜,此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辛○○、午○○、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林信忠、黃資元;被告亥○○、午○○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陳靜儀、林家煌、 吳囿豆 、 陳清須 、林信忠等人,本院認依上所述,本件已事證明確,而共同被告林信忠、黃資元前已於原審、本院前審時供述在案;證人陳靜儀、林家煌已於本院前審時證述在卷;證人吳囿豆、陳清須二人並非本案被害廠商,難認與本件詐欺犯行有何相關,均無需再予傳喚,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則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是以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其主要內容,並且以其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者。因此是否成立常業犯,應考量㈠是否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而犯;㈡是否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而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主要內容;㈢是否恃此為生,亦即以違反刑法特別規定犯罪為主要內容之社會活動之對價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而本案被告辛○○、亥○○、午○○、卯○○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即至同年十一月底,以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反覆為此一社會活動,詐騙數十家廠商,並恃以維生,自為詐欺取財之常業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彼等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與共同被告黃資元、林信忠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四及附表二、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惟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經公訴人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件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附表二、三部分之事實未及審酌;且被告辛○○並非僅單純之名義負責人,原審誤認為其係公司名義負責人,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亥○○、午○○、卯○○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亥○○、午○○、卯○○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案次數頻繁、所得甚鉅(合計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被告亥○○、午○○首先謀議,被告辛○○為負責人,被告卯○○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辛○○、亥○○、午○○部分予以併科罰金,並參酌彼等詐騙金額,超過罰金最多額(得併科銀元五萬元折合新臺幣為十五萬元)甚鉅,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其等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其罰金刑,分別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數額,其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末查被告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受僱用之人,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者,情節較為輕微,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一】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智同企業有限公司(趙雅泠、黃建智)
設在臺南縣七股鄉義合村義合二二號一樓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五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底、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南縣七股鄉義合村義合二二號一樓。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林信忠、亥○○(連鋐、陳堡隆)
五、所得財物:安全帽二批【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
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一百萬元。
㈢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五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
備考:㈠開立支票均係立緻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為付款人、帳號○六二二八─九─○號,以下同。
㈡傳真訂貨、電話訂貨:地點在彰化縣○○鄉○○街○○號(立緻貿易有限公司倉庫),以下同。
編號【二】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玄○○○械股份有限公司(林政融)
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吳瑞祥、黃資元(黃建鋒)
五、所得財物:割草機、噴霧機、抽水機一批(價值三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
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
㈢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
㈣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
㈤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面額九十五萬元。
㈥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面額十四萬七千五百元。
編號【三】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宙○○○股份有限公司(曾惠英)
設在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五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五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在聯穎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工廠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林信忠(連鋐)
五、所得財物:電風扇一批(價值約一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五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日、面額一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五元。
編號【四】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甲○○○機有限公司(蔣明忠、許朝龍)
設在臺南○○○區○○街○段○○○巷○○○弄○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八日及十一月二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彰
化縣○○鄉○○街○○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林信忠(連鋐)
五、所得財物:針車馬達二批(價值約二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
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
編號【五】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達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陳錦純)
設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彰化縣○○鄉○○街○○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黃資元(黃建鋒)
五、所得財物:變速器一批(價值約七十萬零八千七百五十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面額七十萬
零八千七百五十元編號【六】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癸○○○廠股份有限公司(高榮燦)
設在臺南市○○路○○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彰化縣○○鄉○○街○○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亥○○、范若琳、卯○○(陳堡隆、林卉榕、吳思樺)
五、所得財物:塑膠袋一批(價值約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元。
編號【七】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晶大企業有限公司(邱秋東)
設在臺南市○○○路○段○○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日,在彰化縣○○鄉○○街
○○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卯○○(吳思樺)
五、所得財物:訂書針一批(價值約五十萬零二千一百七十三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
備考:㈠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貨物價值三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元
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貨物價值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編號【八】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余淑玲)
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
二、訂貨時間、地點:㈠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現場訂貨)
㈡九十年十一月間(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中旬,在彰化縣○○鄉○○街○
○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㈠卯○○、范若琳、亥○○(吳思樺、林卉榕、陳堡隆)㈡卯○○、范若琳(吳思樺、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瓷磚二批(價值約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面額七十四萬元。
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八十萬零五千四百二十元。
編號【九】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未○○○有限公司(莊榮舟、楊素琴)
設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十一月十九日(電話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十一月十九日,在彰化縣○○鄉○○街○
○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卯○○(吳瑞芳)
五、所得財物:油性筆、白板一批(價值約六十萬六千三百十二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面額五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
備考:被告卯○○此時所使用之名義為「吳思樺」,非「吳瑞芳」。
編號【十】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六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坤洲)
設在臺中市○○區○○區○路○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電話、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鄉○○街○○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黃資元(黃建鋒)
五、所得財物:套筒扳手一批(價值約一百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面額一百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
編號【十一】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大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趙國超、黃雪娥)
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彰化市○○路○段○號(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林信忠(連鋐)
五、所得財物:牛仔布一批(價值約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日、面額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
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面額一百六十二萬零二十五元。
㈢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面額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編號【十二】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丑○○○○(蔡翊群)
設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彰化縣○○鄉○○街○○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范若琳(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打水水車及噴料桶一批(價值約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面額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
編號【十三】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旭鉅 企業有限公司( 魏豊山 )
設在高雄縣○○鄉○○路○○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左右,在高雄縣○○鄉○○路○○號
(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高雄縣○○鄉○○路○○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范若琳(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打水水車(附零件)一批(價值約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面額一百零三萬一千三百十元。
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面額一萬五千零十五元。
編號【十四】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丙○○○企業行(段祥畢)
設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電話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范若琳(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料桶一批(價值約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面額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編號【十五】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地○○○有限公司(許良欽)
設在雲林縣○○鄉○○路○○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雲林縣○○鄉○○路○○號(現場訂
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彰化縣○○鄉○○街○○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范若琳(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發電機一批(價值約八十三萬元)
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編號【十六】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霖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錦松)
設在嘉義縣北港路三七五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電話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七日,在彰化縣○○鄉○○街○
○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范若琳(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柴油發電機一批(價值約七十四萬八千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面額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元。
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面額一萬一千七百元。
編號【十七】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子○○○業有限公司(陳忠和)
設在臺南市○○路○段三七四之一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電話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鄉○○街○○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吳瑞祥
五、所得財物:電纜電線一批(價值約二十七萬零三百七十五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面額二十七
萬零三百七十五元編號【十八】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俊可企業有限公司( 鍾燦明 )
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鄉○○街○○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亥○○、卯○○(陳堡隆、吳思樺)
五、所得財物:皮包一批(價值約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編號【十九】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酉○○○工廠(張富雄)
設在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八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中旬,在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八號(現場訂
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出貨至菲律賓;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及
十二月一日,在彰化縣○○鄉○○街○○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亥○○(陳堡隆)
五、所得財物:機車、自行車輪胎(價值約六十二萬六千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面額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
備考:㈠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交付貨物價值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元
㈡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付貨物價值三萬八千元㈢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交付貨物價值十四萬四千四百元編號【二十】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白洪地)
設在彰化縣○○鄉○○街○○○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左右,在彰化縣○○鄉○○街○○○號(現
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日、十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及
十五日,經弘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後,送至彰化縣○○鄉○○街○○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林信忠(連鋐)
五、所得財物:EVA泡棉一批(價值約三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
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編號【二十一】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乙○○○有限公司(謝福良)
設在臺南縣○○鄉○○○路○○○巷○○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鄉○○街○○號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南縣○○鄉○○○路○○○巷○
○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亥○○(陳堡隆)、卯○○(吳思樺)
五、所得財物:塑膠地磚一批(價值約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
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編號【二十二】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崴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明財)
設在臺南市○○區○○街七一七之十五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間,在臺南市○○區○○街七一七之十五號(現場
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間出貨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亥○○(陳堡隆)、范若琳(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辦公桌椅一批(價值約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
編號【二十三】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孟瑜)
設在屏東市○○○路○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屏東市○○○路○號(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貨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范若琳(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泵浦一批(價值約五十萬零八百五十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面額五十萬
零八百五十元編號【二十四】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丁○○○有限公司(陳麗朱)
設在臺南縣○○鄉○○路○段十七之六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南縣○○鄉○○路○段十七之六號
(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鄉○○街○○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亥○○(陳堡隆)
五、所得財物:電能熱水器一批(價值約三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日、面額三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元。
附表二:
編號【一】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宇○○○業行(許書瀆)
設在彰化縣○○鄉○○街○○○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鄉○○街○○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亥○○(陳堡隆)
五、所得財物:電視機一台、洗衣機一台(價值三萬四千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三萬四千元。
編號【二】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巳○○○俱行(江來鴻)
設在彰化市○○路○○○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在彰化縣○○鄉○○街○○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亥○○(陳堡隆)、黃資元( 黃勝鋒 )
五、所得財物:沙發一組含茶几(價值七萬六千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七萬六千元。
編號【三】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啟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曾文擇 )
設在台南縣○○鎮○○路○○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彰化縣○○鄉○○街○○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吳瑞祥
五、所得財物:C一○○○B呢被龍一萬片(價值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
六、開立支票:無附表三:
編號【一】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寅○○○社(蕭成雄)
設在彰化縣○○鎮○○街○○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彰化縣○○鄉○○街○○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亥○○(陳堡隆)
五、所得財物:西服十套(價值二十萬零四百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二十萬零四百元。
編號【二】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蔚駿有限公司(張中華)
設在台南市○○○○街○○○號一樓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在彰化縣○○鄉○○街○○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立緻公司
五、所得財物:橡膠材質一批(價值二十五萬二千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五萬二千元。
編號【三】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皮得企業有限公司(林嘉明)
設在台北市○○路○段○○○巷○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間下訂單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鄉○○街○○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亥○○、卯○○(陳堡隆、吳思樺)
五、所得財物:皮帶(腰帶)一批(價值十六萬五千六百元)
六、開立支票:無備考:尚有訂貨一批九十萬元的皮帶,因林嘉明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前往立緻公司收取第一批貸款,該公司已經倒閉,未收到貸款,所以第二批未出貨。
編號【四】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庚○○○股份有限公司(顏文銀)
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左右(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十三、十四日,在彰化縣○○鄉○
○街○○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亥○○、卯○○、林信忠(陳堡隆、吳思樺、連鋐)
五、所得財物:不織布三批(價值九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
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
備考:另有一批貨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未開立支票。
編號【五】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己○○○公司 布疋仲介 (廖桂菊)
設在台中縣○○鎮○○路○○○巷○○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中旬,在台北縣林口鄉某處,經由廖桂菊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立緻公司的司機前往台中縣○○鎮○○路○○○巷○○號合慶公司領貨。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卯○○、亥○○(陳堡隆)
五、所得財物:布疋三批(價值一百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面額六十二萬五千九百元。
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面額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
㈢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面額四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
編號【六】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弘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當賢)
設在彰化縣○○鄉○○村○○路○○○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起(電話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二十日,在彰化縣○○鄉○○街○○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立緻公司
五、所得財物:自黏貼合產品(價值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
《總計所得財物:價值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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