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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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被告丙○○被告 陳美彥 即台北市私立 佑安 老人養護所共同 王桂樹 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台北市私立佑安老人養護所」為被告,並以被告陳美彥為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函查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得知「台北市私立佑安老人養護所」為獨資型態之組織形式(見卷附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社四字第○九二四○六一四三○○號覆函),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陳美彥即台北市私立佑安老人養護所」,實係當事人之確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不涉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亦無不合,被告主張原告上開更正係屬訴之變更、追加,並表明不同意,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母親 陳秋蓮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自費住進被告陳美彥開設之台北市私立佑安老人養護所,由該養護所代負日常生活起居照料之責。九十年八月三日,因看護所內外籍看護 喬安娜 疏失,為陳秋蓮塞甘油球時角度不當,擦傷陳秋蓮屁股,當日陳秋蓮於原告前往探視時表示屁股疼痛,原告即多次向實際負責養護所老人看護、醫療事務之被告丙○○反應,表明希速送醫救治,乃被告丙○○卻以專業人士自居,再三言明業已藥物控制陳秋蓮狀況。詎同年月七日下午,陳秋蓮即因病情嚴重緊急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民總醫院),經醫師告知原告,陳秋蓮肛門膿瘍病況危急,並即於次日上午對陳秋蓮施行手術將肛門傷口清創引流。開刀後醫師對原告表示術後情況並不樂觀,同年八月十二日原告即接獲榮民總醫院所發病危通知,同年月二十三日,陳秋蓮再接受人工肛門成型手術及氣管切開手術,迄同年月二十八日仍因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病逝。陳秋蓮因外籍看護喬安娜使用甘油球不當之疏失在先,復因被告丙○○延誤送醫在後,致生死亡之結果,外籍看護喬安娜及被告丙○○對陳秋蓮之死亡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零四十四元、看護費用一萬一千元、營養品白蛋白及日常所需替換護墊、成人尿布共九千二百八十二元、陳秋蓮住院期間原告前往探視支出之停車費二千一百四十元、委請台北市士林區衛生所行政相驗支出之診察費及證明書一千一百零五元、殯葬費用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十七元等項,共計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又外籍看護喬安娜及被告丙○○皆受僱於被告陳美彥即台北市私立佑安老人養護所,爰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美彥即台北市私立佑安老人養護所與被告丙○○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與原告或陳秋蓮並無訂立任何養護契約,事發當時僅受僱為被告陳美彥所經營之台北市私立佑安老人養護所擔任護佐,並未負責陳秋蓮之看護醫療或將送醫職責,應無所謂「不法」或「故意或過失」情事。又九十年八月三日養護所人員發現陳秋蓮輕微發燒、肛門紅腫,但血壓、脈搏及呼吸均正常,即由護士乙○○以冰敷及優碘作初步處理,除通知家屬外,並向榮民總醫院預約同年月七日之門診掛號,同年月四日陳女士已退燒,脈搏亦正常,並就肛門紅腫再施以消毒,同年月六日陳女士再輕微發燒,次日即送榮民總醫院門診,經轉診直腸外科並安排住院開刀治療,陳秋蓮肛門組織壞死現象不明顯,非護士之醫學知識能力所能及時發現,養護所確無延誤送醫之情事。又灌腸為便秘之一般性治療方法之一,係護理人員經常性工作之直接性護理項目,並非必須經醫師指示始可實施,為維護病患健康而由其他受護理訓練之人員實施灌腸,乃為實際所需,養護所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者,事發當時陳秋蓮已高齡九十一歲,身體若有其他病況,本極易罹患肺炎及敗血症等。依榮民總醫院病歷診斷報告記載,陳秋蓮原有慢性阻塞性肺炎病史,且因肺炎細菌感染導致白血球(顆粒球)被消耗掉補給不上,發生白血球減少即敗血病所致。因陳秋蓮之直腸週邊膿瘍、直腸壞死業經開刀治療完成,並已進行結腸造口術以便糞便排出而不致有細菌感染,僅因其本身慢性肺炎有敗血症一直未好轉,致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肛門膿瘍與陳秋蓮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中午以食物餵食陳秋蓮,進食後不久陳秋蓮旋即昏迷並轉送加護病房,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呼吸衰竭,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之餵食或為導致陳秋蓮死亡之共同原因。另陳秋蓮在榮民總醫院原可受週全之照護,乃家屬堅持要求出院,復於出院後死亡,若其家屬不堅持其出院,則發生危急情況時,在榮民總醫院或可受到週全之照顧、救治,亦不致死亡。又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各項請求亦非合理:㈠依養護契約約定,送外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即有非當,況其中陳秋蓮因自身之肺炎開口做氧氣管造口術而支付之醫療費用更與被告無涉,而醫院已有護理人員照顧,亦無另請陪伴人員之需要。㈡原告所謂購買替換之護墊、大人尿布支出部分,未據提出載明品名之單據。㈢原告支出之停車費部分,並非醫療費用亦非增加陳秋蓮生活需要之費用。㈣相驗證明書費部分,因陳秋蓮就診醫院及其死亡處所均非屬士林區衛生所管轄,士林區衛生所就轄區外相驗即非合法,且相驗內容不實,自不屬醫療所必需之費用,且繳款人為 陳淑珍 並非原告。㈤殯葬費部分,法事一次費用應以五、六千元為合理;祭拜之素菜每桌合理價格約二千五百元以下;鮮花及花圈每件合理價格分別為三、四百元及一千二百元以下,超過此部份及便當、計程車資等均非殯葬所必需之費用;出殯日禮堂使用甲級廳,費用提高一倍,亦非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母陳秋蓮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自費住進被告陳美彥開設之台北市私立佑安老
人養護所,事發時仍在養護契約有效期間,有原告所提「台北市私立佑安老人養護所自費養護定型化契約」、繳費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九十年八月三日,因外籍看護工喬安娜使用甘油球不當,擦傷陳秋蓮肛門而產生
紅腫現象,養護所護士乙○○曾以冰敷及塗抹優碘方式先行處理,乙○○就此並曾向丙○○反映等情,業據證人即養護所護士乙○○結證(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主任 鄭美玲 證述(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陳秋蓮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再送榮民總醫院就醫,於次日施行手術將肛門傷口清創
引流,同年月二十三日再接受人工肛門成型手術及氣管切開手術,迄同年月二十八日仍因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病逝等情,有原告所提榮民總醫院病歷、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丙○○、外籍看護工喬安娜於事發時均受僱於被告陳美彥即台北市私立佑安老人養護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丙○○、外籍看護工喬安娜如於執行職務過程加損害於陳秋蓮,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及養護所另一外籍看護喬安娜有就陳秋蓮之照護過失情事,致生陳秋蓮之死亡之結果,為被告所否認,並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非合理,是本件之爭點應包括:㈠被告丙○○對陳秋蓮是否負有及時送醫之作為義務?㈡被告丙○○或養護所員工喬安娜就陳秋蓮前揭病況之產生或處理,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㈢被告丙○○或喬安娜之過失,與陳秋蓮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於法有據、是否均屬必要?
五、按不作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須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作為義務,則包括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以及公序良俗上的作為義務。又債務人之使用人協助履行債務時,基於債務人與使用人間之內部關係契約(如僱傭、委任),及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外部關係契約之連結,應認該使用人對債權人亦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本件原告之母陳秋蓮與被告陳美彥即台北市私立佑安老人養護所間存有養護契約關係,依養護契約第十條約定,陳秋蓮如發生急、重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養護所負有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及必要時即刻送醫治療之作為義務,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茲尚待確認者,則在於:被告丙○○是否受僱於被告陳美彥即台北市私立佑安老人養護所代為履行前開養護契約第十條之作為義務?經查:
㈠證人即養護所主任鄭美玲(亦為被告丙○○之妻)證稱:「丙○○是負責協助我
,我主要是負責行政,丙○○負責病人送醫的工作。丙○○是本國的護佐,工作是負責照顧病人、生活起居,工作內容與外勞一樣,只是多了要領藥、送醫、住院訪視」「我人經常不在養護所,如果我人不在的話,護士他們(拿甘油球)就會跟丙○○請示,(此次為陳秋蓮)塞甘油球的時候我不在」「養護所是否將病人掛號、送急診是我決定的,我人如果不在,被告(丙○○)在的話,他們會先問被告,如果被告也不在,才會打電話給我」(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甘油球是丙○○訂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證人即事發當時任職台北市私立佑安老人養護所護士之乙○○結證稱:「我第一
次上班時,丙○○就要求說所有事都要跟他報告」「佑安老人養護所的人很多,我的白天班是郭(萬得)先生在管,我是固定白天班,同一個時間只有我一個護理人員::」「印象中,鄭美玲是負責晚上的,我很少看到她」「病人有無看急診必要、需否馬上送醫,決定權在丙○○」「我們有任何狀況,不管輕重,都會向丙○○反應,由丙○○決定」「陳秋蓮的情形,從事發到送醫,我都有向丙○○報告」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丙○○雖非台北市私立佑安老人養護所名義上之主任,惟至
少於日間其職務內容乃在代行或襄助養護所主任工作,包括所內甘油球之訂購、使用及送醫,陳秋蓮肛門紅腫病況出現時,即為主任鄭美玲不在養護所內,而由被告丙○○行使主任職權之期間。被告丙○○既為被告陳美彥即台北市私立佑安老人養護所履行對陳秋蓮養護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對陳秋蓮養護事務自亦負有作為義務。
六、茲應進一步審究者,則為被告陳美彥即台北市私立佑安老人養護所僱傭之外籍看護工喬安娜及被告丙○○就其行為有無過失?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又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外籍看護工喬安娜及被告丙○○是否有過失,自應判斷其是否有違一般交易觀念上,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之注意義務。
㈡外籍看護喬安娜部分:
查甘油球使用時,應有適度之潤滑劑,插入肛門時,角度要與肛道方向一致,如有過大斜角,可能會誤插入肛道之軟組織,此經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總企字第○九三○○○○二三一號函復明確;證人乙○○亦結證稱:「(問:是否有訓練如何塞甘油球?有無要注意的地方?)學校及在實習時有訓練,要注意要側臥、屈膝、角度要對、要用適當的潤滑劑」(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喬安娜作為養護所之看護工,未能熟稔前開使用甘油球之技巧而逕自使用,致於過程中擦傷陳秋蓮肛門,並致肛門組織壞死,顯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有過失自明。
㈢至被告丙○○部分:
⒈查養護所內之甘油球係被告丙○○所購置,主任鄭美玲日間不在養護所時,養護
所外籍看護工使用甘油球會請示被告丙○○,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對養護所內使用甘油球之人是否有足夠之技巧即有一定之監督義務。本件實際使用甘油球之外籍看護工喬安娜,被告固辯稱曾取得看護證照,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又外籍看護工喬安娜既未能妥善使用甘油球,顯係技巧不佳,乃被告丙○○未能確認喬安娜能否勝任前,即放任其取用,顯未善盡監督之責。
⒉查九十年八月三日外籍看護工向護士乙○○反應陳秋蓮屁股疼痛時,當時所量得
體溫為三十八度,並有肛門紅腫現象,此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答辯狀第三頁)。又「肛門紅腫及發燒體溫三十八度,為二項不同徵症,並非肛門組織壞死之特有症狀,亦有可能為二個不相關之情況;然而如有此二項症狀,再加上其他全身感染反應之徵症時,即時請求醫療協助之合理性就相對提高」,此經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總企字第○九三○○○○二三一號函復在卷,參以再陳秋蓮為九十一歲之老人,任何發燒、腫痛現象若未妥善處理,本有併發其他疾病之高度風險,養護所作為安置老人之場所,對於病況之處理,其注意程度尤應高於一般青壯健康之人。而以社會上一般通常觀念,具有養護所老人照護相當知識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形下,以臺北地區醫院、診所林立之客觀環境,應可期待其立即送醫或尋求醫學專業者之諮詢,以決定如何應變,乃被告丙○○怠忽此事,僅以通常電話掛號程序處理,並排定五日後之門診時間,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亦可認定。
七、至外籍看護工喬安娜、被告丙○○之過失與陳秋蓮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所提榮民總醫院陳秋蓮「出院病歷」,「入院診斷」為:「⒈直腸週邊膿
瘍,由甘油球傷害導致。⒉疑似敗血症。⒊老年性痴呆並長期臥床狀況。⒋慢性阻塞性肺疾」;「出院診斷」則為:「⒈敗血症併發多重器官衰竭。⒉直腸週邊膿瘍及肛門與直腸壞死,由甘油球傷害所導致。⒊呼吸衰竭。⒋肺炎」。「病史」項記載:「::並有便秘及長期使用灌腸劑灌腸,在某一次因甘油球插入導致之傷害,發生嚴重肛門疼痛併有大面積含膿外滲組織液,接著被送往本院CRS門診求診,由於有直腸周邊膿瘍及肛門與直腸的壞死,被送入本院病房進一步治療」。「手術方法及日期」項記載:「⒈八月八日直腸周邊膿瘍擴創術,並切開引流排除含膿組織液。⒉八月二十三日氣管造口術及結腸造口術」。「住院治療經過」項記載:「八月七日入院及手術前評估完成。八月八日直腸周邊膿瘍擴創術,並切開引流排除含膿組織液及術後護理完成。八月十日給AminophyLline及類固醇治療。八月十二日突然呼吸困難發作並昏迷,經插入氣管內管後,並轉送加護病房繼續治療。八月二十三日呼吸衰竭及肛門傷口癒合不良,所以進行氣管造口術,以便將糞便轉放排出,一般生命狀況持續下坡。八月二十七日多重器官衰竭發生,給予洗腎後,因其生命徵象轉變成不穩定,故其家屬因傳統習俗,堅持出院」。「手術發現」欄記載:「⒈有嚴重的發炎變化在肛門周遭,延伸4─8點鐘方向位置,可在腸黏膜下發現組織壞疽化並引出膿液,肛門括約肌已有部分損壞外觀變黑。⒉由肛門口起膿瘍及化膿性變化組織深度約七公分。:::」等語。
㈢依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總企字第○九二○○一一三三三號復函:「
根據家屬對甘油球灌腸病史之描述及傷口變化情況,推斷為甘油球灌腸所造成之肛門組織壞死,此種情況需要傷口清創及抗生素治療,早期處理可能可以避免局部壞死感染之擴大,或全身性感染反應::」「該病患年紀大,加上原來就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如果身體有其他病況存在時,就極易罹患肺炎及敗血症;病患敗血症之情況,與肛門組織壞死及肺炎,應該都有相關」等語。
㈣綜上所述,本件因果關係歷程應係:養護所外籍看護喬安娜因使用甘油球不當,
擦傷陳秋蓮肛門,復因被告丙○○未能即時送醫進行傷口清創及抗生素治療,以致肛門組織壞死,再因肛門組織壞死及陳秋蓮原有之慢性肺病,導致肺炎及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是若無養護所外籍看護喬安娜使用甘油球不當、被告丙○○之過失延誤送醫,則不會發生陳秋蓮肛門受傷、組織壞死,若無肛門組織壞死,陳秋蓮亦不致由肺病轉為肺炎,因肺炎、肛門組織壞死導致敗血症死亡,外籍看護喬安娜、被告丙○○之過失應為陳秋蓮死亡之原因條件;再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該等客觀存在之事實,通常均有致使高齡老者死亡結果之可能,依前揭說明,喬安娜、被告丙○○之過失與陳秋蓮之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曾有餵食行為,導致陳秋蓮呼係困難
云云,惟原告否認於當天有何餵食陳秋蓮之行為,被告就此聲明之證人甲○○則結證稱:未見原告有餵食陳秋蓮之動作,也忘記陳秋蓮當時有無進食之跡象(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尚難認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中午有餵食陳秋蓮之事實為真。又如前所述,陳秋蓮之死亡係肺炎、肛門組織壞死導致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敗血症死亡,被告所謂「餵食」行為,究導致何種結果,該結果與陳秋蓮死亡間有何因果牽連,有無任何醫學上之根據,均未見被告舉證或聲明證據方法,其所為推論,純屬臆測,尚難採信。
㈥另如前所述,陳秋蓮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後一般生命狀況即持續下坡,八月二
十七日多重器官衰竭發生,生命徵象轉變成不穩定,「出院病歷」上記載出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證明上記載之死亡時間則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一時四十分」,則陳秋蓮出院距死亡僅有短暫間隔,且其時陳秋蓮已有多重器官衰竭發生,應已無救治機會,醫院始可能於家屬堅持下同意返家壽終正寢,被告辯稱:若其家屬不堅持其出院,則發生危急情況時,在榮民總醫院或可受到週全之照顧、救治,亦不致死亡云云,應無可採。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美彥即台北市私立佑安老人養護所僱用之外籍看護工喬安娜、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母陳秋蓮致死,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三萬二千零四十四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陳秋蓮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支出
醫療費用三萬二千零四十四元,業據提出榮民總醫院收費明細為證,且被告對確有前開支出,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另辯稱:⑴依養護契約約定,送外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費用本應由
原告負擔;⑵陳秋蓮因自身之肺炎開口做氧氣管造口術而支付之醫療費用更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
⑴養護契約第五條第四款之約定,係非可歸責於養護所之疾病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
分擔約定,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為請求不相涉。
⑵如前榮民總醫院覆函所示,陳秋蓮因肛門組織壞死之病況存在,致原有慢性阻塞
性肺病引發為肺炎,故相關手術,其時均為治療陳秋蓮因肛門組織壞死所引發之病危狀態,相關手術所支出之費用,與受僱人喬安娜及被告丙○○之過失均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看護費用一萬一千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陳秋蓮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聘僱陪
伴員甲○○,支出服務費一萬一千元,業據提出領款收據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另辯稱:⑴依養護契約約定,送外就醫或住院期間僱請看護人員用本應由原告負擔;⑵醫院有護理人員,無須聘僱看護云云,惟查:
⑴養護契約第五條第四款之約定,係非可歸責於養護所之疾病就診所生之看護費用
,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為請求不相涉。⑵醫院護理人員之照護,通常僅限與醫療有關之作為,而陳秋蓮日常生活起居之照
料,均無法自理,自有聘僱陪伴員之必要,本件榮民總醫院前揭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覆函亦認:「::因為病患行動不方便,肛門組織壞死,故除了護理人員照顧外,有陪伴員幫忙,可能會更有助益::」,是原告此項支出,顯屬必要。
㈢營養品白蛋白、日常替換護墊、成人尿布九千二百八十二元部分:
⒈營養品白蛋白八千七百元部分:
原告於其母陳秋蓮住院期間,曾因病情需要,購買白蛋白,支出八千七百元,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又依榮民總醫院上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覆函,亦以:「該病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抽血檢查,血中白蛋白值為2‧5gm/dl(正常為3‧5|4‧5),故建議先自費購買白蛋白點滴製劑,由靜脈注射;白蛋白濃度會影響組織癒合能力及全身滲透壓,對病情應有助益」等語,故此項費用支出,應屬增加上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
⒉日常替換護墊、成人尿布五百八十二元部分:
原告於其母陳秋蓮住院期間,曾支出日常替換護墊、成人尿布五百八十二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四件為證;又前開發票雖未記載品名,然均為榮民總醫院院內所支出,參以陳秋蓮之病況,確有使用替換護墊、成人尿布之必要,金額亦屬合理,自應准許。
㈣停車費二千一百四十元、證明書費一千一百零五元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所指應為死者生前所增加需要之費用,而由他人所支出者,是原告開車至榮民總醫院探視其母陳秋蓮,或於其母陳秋蓮死後所支出之行政相驗證明書費,均非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之範疇。
㈤殯葬費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十七元部分:
除其中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便當支出四千元、計程車費一萬九千七百元非屬殯葬費用外,其餘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七元支出,均據原告提出載明品名之各項單據為證,又衡諸原告為其母辦理喪事之支出,並非過高,亦與其身分地位相當,被告就法事、素菜、鮮花、花圈、使用禮堂之價格質疑過高,難認有據。
㈥慰撫金六十萬元部分:
查陳秋蓮為原告之母,去世前已高齡九十一歲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無法續享母子天倫,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審酌被告丙○○為養護所護佐,九十一年度所得約二十四萬元,被告陳美彥即台北市私立佑安老人養護所九十一年度收入約為二十八萬餘元,原告丁○○同年度所得則為四十五萬元,有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以三十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計算式:32044+11000+9282+354817+300000=7971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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