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IA八七四一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
駕駛九E─八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大溪鎮崁津橋沿線,與十餘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競駛,經警於桃園縣大溪鎮粟仔園加油站攔停舉發,因認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依同條第四項(裁決書漏引第四項)之規定,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之處分。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是駕車載女友前往桃園縣復興鄉之拉拉山遊玩,異議人
當日未超速、未闖紅燈、亦未與他車在道路競駛,警員自難以異議人恰駕車行經有他車競駛之路段,即謂異議人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又異議人當時會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下稱舉發單),乃因執勤警員以:如不簽名就扣車、還可以開三張罰單等語,並誘稱簽一簽沒事云云,異議人為儘快離去,才簽名,並非承認有前述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
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溪警分交字第0九二二0二一一六五號函檢送之本件違規事件蒐證錄影光碟片,該光碟片在一時五五分十八秒之畫面出現警察值勤之身影,二時三十五分出現十幾輛車競駛之畫面,以光碟錄到車行之聲音,可知車行之速度極快,因車速太快,故光碟之畫面無法看清該十幾輛車之車牌號碼,該十幾輛後在同一地點集體迴轉,並加速行駛,光碟並錄有警察以無線電互相請求支援攔截之對話,之後畫面為警察攔停盤查車輛,十幾輛車是停在加油站旁,在四時零三分四七秒時拍攝到警方攔停異議人九E─八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之畫面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認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有十餘輛車,於大溪分局警方蒐證之地點以極快之速度於道路上競駛,然因競駛之車輛車速過快,以致前開蒐證光碟片無法照得競駛車輛之車號,另異議人所駕駛九E─八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日四時零三分四七秒在加油站旁為警方攔停盤查。
㈡據證人即製發異議人本件舉發單之大溪分局警員 李啟盟 於本院結證稱:九十二年
九月七日凌晨二點二十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稱在崁津橋上有很多車子在競技,大溪分局警員就分成尾隨組、蒐證組及路檢組,我被派至路檢組,蒐證組負責蒐證,尾隨組負責尾隨包夾。從崁津橋出來只有二條路,一條接四線道,一條接產業道路,本來只在崁津橋接四線道之處設路檢點,但當尾隨組同仁將競駛之車輛尾隨包夾至欲接四線道時,該批車發現我們在四線道設有路檢點,就整群改走產業道路,現場指揮官見狀,要我們趕到產業道路另一端設路檢點,所以我們及尾隨組之同仁方在產業道路上包抄到這群車子,並在加油站攔檢告發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筆錄),堪認大溪分局攔查之車輛,乃尾隨組之警員自崁津橋上即一路尾隨,迄至產業道路路檢組之警員所設路檢站,採前後包夾之方式將競駛之車輛攔下。另異議人是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崁津橋接產業道路,並於產業道路上為警攔停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依上二端,及前開蒐證光碟錄得異議人車號之畫面,堪認異議人所駕之車,應為大溪分局尾隨組尾隨車陣中之車,並於尾隨組與路檢組人員前後包夾時,攔停之車輛,㈢雖異議人辯稱:當天伊從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出發,上高速
高路,在桃園大溪交流道下,要去拉拉山,並未與他人競駛,且沿途交通狀況有點擁塞,路上車輛車速均不快云云,然查下大溪交流道經崁津橋接四線道即可抵達拉拉山,雖由崁津橋接產業道路亦可抵達拉拉山,然一般車輛均不會如此行駛,因為該產業道路很窄,有些路段甚至無法會車,且產業道路繞一圈後還是會接四線道,繞產業道路上拉拉山反而更遠,一般人不可能走產業道路上拉拉山,不熟的人不會往小路鑽等情,業據證人李啟盟於本院結證在卷,查異議人為台北人,偶至拉拉山遊玩,衡情無捨路寬,且較近之四線道,而鑽入狹小,且距離較遠之產業道路上拉拉山之理,異議人竟反其道而行,應係於道路與他車競駛時,發現後有警車尾追,於四線道警方又設有路檢點,恐被警攔截查獲,而將車繞至產業大道無訛。又該日有十餘輛自小客車在前開路段競駛,且車速極快等情,業據證人李啟盟述明,並有前開蒐證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可參,異議人竟稱沿途交通狀況有點擁塞,路上車輛車速均不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係矯飾之詞,益見異議人情虛。
㈣至異議人辯稱:執勤警員以:如不簽名就扣車、還可以開三張罰單等語,並誘稱
簽一簽沒事云云,異議人為儘快離去始於舉發單上簽名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是否在舉發單上簽名並非該處分之成立或合法與否之要件,僅係代表受處分人是否當場收受之證明,此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是縱異議人前述屬實,與異議人是否有本件違規及原處分是否違法,並無因果關係,異議人執此為辯,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駕駛九E─八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四線崁津橋時,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及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之處分,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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