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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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複代理人 曾福卿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同系爭房屋),係民國(下同)五十七年間由原告之父 張明芳 招工興建,後經判決由兩造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惟原告並未住用,係由被告及其母親、繼父以及親友長期居住,但從未加以保養,且予以破壞、不繳地價稅,又偷裝管線引溫泉水自上流下,造成壁癌及天花板破爛,又被告母親在系爭房屋居住期間大量堆放垃圾製造污染髒亂,更使系爭房屋加速損壞。被告母親離去後,原告於九十年間擬住進系爭房屋時,發現外面大門及房屋大門均已損壞,門窗樑柱多已遭白蟻吃掉,天花板因漏水而塌下,垃圾堆積,廚房、浴室設備亦均已破損,無法使用,不得不加以簡易修繕。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整修房間、廚房及廁所,換裝電線,清除白蟻等,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為保存房屋,自得加以修繕。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被告持分二分之一,應負擔二分之一之修繕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退而言之,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關於系爭房屋因原告修繕所得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支付修繕費用之二分之一。系爭房屋依其修繕前之狀況顯示,已根本無法居住,而原告修繕後,系爭房屋之屋頂、牆垣、浴廁、廚房、水管、庭園等全部均已修復更新,並且均附屬於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與效用,被告顯受有系爭房屋使用價值增高之利益,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支出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各二分之一,故有關於修繕後房屋價值增加之利益,被告僅受相當於房屋價值提升利益之二分之
一、即六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
(三)兩造間雖有另案之訴訟,但與本件無直接關係,且係房屋修繕後,非僅原告可告自無惡意。又原告所為與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項所規定之新建、改建之情形均不合,乃屬簡易修繕,而修繕不在建築法規定範圍內,故亦不須申請,且原告僅就損壞部分加以整修,尚不達修建之程度,既非大翻修亦非改良,更不屬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變更行為。系爭房屋因被告之母親住用後,已淪為不能居住之地步,且交換價值淪為急速降低、交易困難之地步,故基於保存其適於居住之可能性,及回復價值之目的,自有修繕之必要。且原告修繕前系爭房屋已達幾乎喪失其作為房屋之功能,故進行修繕,自屬保存系爭房屋之必要行為,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依原告所提單據,均屬修繕部份,不涉增建部份,原告雖在系爭房屋之二樓增建房屋樓梯,但此與本件修繕無關,該增建之獨立性及經濟價值甚高,顯非修繕費所能支付,對系爭房屋亦無影響,更無破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自承其於九十年間擬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時,予以修繕以利使用,是原告係為其居住之目的,並非為保存系爭房屋而修繕。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各項單據之真正,且依其內容所示,涉及浴缸、廚廁、房間、鐵工、天花板、水電、地磚、鋼架等大翻修,已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三項之「改良行為」或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變更行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為之。再者,原告為其使用上之利益,於系爭房屋增建五十八點五平方公尺之違建,此有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九四號拍賣系爭房地案件之函及附表可證,其所為自非屬保存共有物原狀所必須急迫之簡易修繕。原告明知兩造纏訟十餘年,被告不可能同意其改建,竟不經被告同意,擅自破壞原有房屋之結構安全,增建違建,其請求被告負擔費用二分之一,自不合理。
(二)系爭房屋縱有如原告所言之狀況,亦無毀損、滅失之虞,無立即之危險,即無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為保存行為之必要。況原告所述系爭房屋需修繕部分,皆係裝潢部分,其對係房屋之結構並無為任何保存行為,再者,原告為自己之佔用,將系爭房屋之庭院為相當程度之景觀園藝設計,亦顯非保存行為。參酌學者論述見解,原告增建違章建築非但違反法令,更破壞原有建物,被告並受有損失,原告所為確非保存共有物原狀所必須急迫之簡易修繕。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部份,縱原告確支出其所述之費用,但原告就系爭房屋因整修所增加價值部份,並未舉證,其以支出之費用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亦非適法。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九十年間起,發現系爭房屋及屋內設備有多處損壞,已無法居住之情形,為保存系爭房屋,乃加以簡易修繕,共計花費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被告應按其應有部份,負擔二分之一之修繕費用,且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受有相當於修繕費用二分之一之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重要爭點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支出之費用是否屬於簡易修繕保存行為之問題: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存行為,係指對共有物物質上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全之行為而言,亦即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改良行為,則係指不變更物之性質,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凡此行為,不若保存行為之須緊急措置及顯具必要性,且須費通常較鉅,所可能獲得之效用或價值,又非必然,故與各共有人厲害攸關,自不能任令共有人單獨處理。
2、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間起,發現系爭房屋及屋內設備有多處損壞,已無法居住,其加以修繕,花費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乙節,雖提出彩色照片影本多張、收據影本十六份、估價單影本三份為證,惟被告否認該等照片及單據之真正,原告此部份主張已不足憑認確屬真正。況且,系爭建物乃二層樓加強磚造之房屋,一、二層登記面積分別為五九‧一六平方公尺、三八‧四九平方公尺,總面積九七‧六五平方公尺,另附屬建物平台,面積九‧二九平方公尺,此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確於系爭房屋登記範圍以外,擴建增建物,面積分別為:一層增建部份十三‧二0平方公尺,一、二層間增建部份五‧五0平方公尺、二層增建部份五八‧五0平方公尺,總面積七七‧二0平方公尺,亦經台北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執字第六0二二號執行事件囑託測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查封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出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謄本影本足參,且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以上開增建,涵蓋一層、二層,以及一、二層間,且總面積幾乎已達登記面積五分之四之比例,顯見增建部份範圍廣大,不下於原登記之主建物。又上開增建,其中二層增建五八‧五0平方公尺部份,原曾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九四號執行事件予以測量查封(嗣經執行法院予以撤銷查封),原告在該件執行程序中,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具狀,主張被告母親搬離後,其整理房屋、請人做鐵屋,增建為其出資興建等旨意,而其所提出增建之憑據,與本件其所提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即原告所指編號五)之收據,即為同一,亦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審核明確,足見原告主張本件修繕全然與增建無涉乙節,並非可採。再者,以原告所提出單據內容,其主張之費用項目,涵蓋範圍廣泛,兼及房屋室外外牆、庭院部份、室內各廳室上下天花板、地板、門扇、櫥櫃、管線全面性之拆除、更改、重作,及衛浴、廚具等全部設備之安裝更新,另有瓦斯費用等,顯然並已涉及整體裝潢、設備等之更新,而非單純為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等維持現狀之行為,而屬為增加效用或價值之改良行為,原告主張其支出上開費用僅屬簡易修繕,其得單獨為之乙節,自難憑採。準此,原告主張支出上開費用之行為,應屬涵蓋增建之改良行為,自應依前揭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原告自行單獨為之,對於被告自非適法,是以,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份分攤費用二分之一,即非有據。
(二)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之問題: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乃以所受利益為限,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並應舉證證明被告所受之利益為何。
2、原告雖主張其支出上開費用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與效用,被告受有系爭房屋價值增高之利益云云,惟被告否認受有相當於原告主張費用二分之一之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支出上開費用之時間,係九十年間,而其後關於系爭房屋之價值,於上開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九四號執行事件,囑託環球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份二分之一之價值,僅為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基地部份二筆、價值分別為一千五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五百五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三元),有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內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鑑價書可參,亦經本院調卷查明,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修繕費用二分之一、即六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之利益乙節,並非可採。而原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所受房屋價值增高之利益為何,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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