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原名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被告丙○○
丁○○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二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原名甲○○)告訴被告丙○○、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二四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即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處分書,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即向本院提出聲請,且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檢紀律字第二七九三七號函、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乙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從未出庭應訊前開不起訴處分之作成僅憑被告等片面之詞: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 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易言之,審判期日除有被害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法院認為無到場之必要,或被害人陳明不願到場之情形外,均應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前揭規定雖僅規定「審判期日」應予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因被害人之陳述對於案情釐清、待證事實證明及犯罪追訴均有重大影響,且礙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下,倘非賦予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恐難發現真實,其法理本不分審判程序抑或偵查程序均有適用。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一)略以:「告訴人甲○○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理由二謂:「˙˙˙但之後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之傳票,則以「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所指於偵查中並未收到任何傳票、開庭通知」乙節,尚有誤會˙˙˙」等云云,均以送達無瑕疵為其論述意旨,惟本件送達是否合法仍待深究,倘送達為合法告訴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具備正當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二五一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下可認為由管理員收受郵件為合法送達,但在當事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之特殊情形下,即不得作此假設。查本件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傳喚通知書二次送達告訴人人未能蒞庭應訊時,本應詢問當時送達處所之管理員,以查明聲請人即告訴人是否確實居住該地,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未有之認知,在未讓告訴人有提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下,單就被告之辯詞,遽為不起訴處分殊嫌率斷。
2、本件當事人未到庭具有正當理由不得逕自剝奪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倘偵查機關僅將傳喚通知送達至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喚,亦不得據此剝奪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仍須審究被害人不到庭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考慮聲請人即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即便回國亦未曾羈旅多旅館住宿記錄可證。故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根本無從獲悉到案說明之通知。況且,本案上有諸多事實仍有待告訴人配合調查,偵查機關亦無理由認定聲請人即告訴人無到場說明之必要。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片面採取被告之陳述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二)本案仍有待證事實未查之處:
1、聲請人即告訴人係受被告等之詐欺始為本票及房地權狀之交付:本件被告等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遊說投資諾達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達公司),要求聲請人即告訴人開立未載票面金額之本票二紙及房地產所有權狀予其收執,作為將來聲請人即告訴人投資該公司之擔保,就此聲請人即告訴人不疑有他之故,乃聲請人即告訴人九歲時即旅居美國,未曾在台灣生活及受教育,不諳中文更遑論國內法令,加上其等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佯稱所交付本票在未填寫金額情形下為要見不備不具效力,而不動產權狀在未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授權及偕同辦理之情形下,在國內是無法做任何設定(在美國因無蓋印以代簽名制度,任何未經署名之文件均不具效力,甚且亦無本票制度,是執票人僅以持有他人印鑑之事實,即可為已獲授權之認定,及得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對聲請人即告訴人而言實為殊難想像之事),是聲請人即告訴人便允其等之所請,將前揭文件包括本票、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送至以被告為負責人之 仲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琦公司),並親眼目睹被告將前揭文件鎖進該公司之保險櫃。詎被告就聲請人即告訴人所開立之空白本票二紙逕自填寫票面金額,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亦擅自持聲請人即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印鑑證明及房地所有權狀向地政機關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抵押權之設定,致聲請人即告訴人蒙受無端的損失,而就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查,採取被告片面之詞將聲請人即告訴人前揭文件之交付,認定成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提供為滿足被告債權受償之擔保。
2、聲請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債務存在被告偵查中之辯詞僅為其等脫罪之詞:被告等於偵查中辯稱二紙本票金額:一為聲請人即告訴人為執行長之PhoenixIntegrationInc.所積欠仲琦公司之網路使用費用;另一為被告代PhoenixIntegrationInc.所墊付之貨物款項。姑且不論其論述是否為真實,從被告前述辯詞即可得悉前揭債務之存在,僅為PhoenixIntegrationInc.與仲琦公司或被告間之關係,與告訴人根本無涉,況且PhoenixIntegrationInc.與仲琦公司間是否確有貨款代墊債務關係存在仍有待深究,蓋嗣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查詢PhoenixIntegrationInc.相關資料從未有收受被告所稱貨物之紀錄,且依公司之作業程序,倘與他人有交易行為均會簽署合約,而仲琦公司亦提不出其與PhoenixIntegrationInc.間之買賣契約,本案僅憑被告所提未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或公司財務副總Bonnie署名之invoice,無足以認定雙方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甚者PhoenixIntegrationInc.簡易格式之invoice被告擅自偽造,變造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故本案是否確如被告所云,不無疑義。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得填寫票面金額:
1、前開聲請人即告訴人所交付被告收執之本票僅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地址,並未填寫票面金額,亦未授權被告得自行填寫票面金額,而被告竟辯稱系爭本票係由其填寫金額後,再交由聲請人即告訴人填寫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就此事實差距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交付本票予被告之際票載事項為何?足茲影響被告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否。再者,聲請人即告訴人雖曾擔任PhoenixIntegrationInc.之執行長,惟其職務相當於國內公司之專業經理人,本身並未持有公司之股份,非該公司股東之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實無由以自身之信用及財產作為該公司對他人債務之擔保,且依常理倘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意承擔PhoenixIntegrationInc.之債務,僅需被告將相關債權憑證提出,由聲請人即告訴人確認數額後自行填寫票面金額即可,無須先由仲琦公司不知名之會計填寫票面金額後,再交由聲請人即告訴人補足其他本票應記載事項,導致票面上筆跡之明顯不同,徒增本票效力之疑義。惟查,就此攸關被告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待證事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未予審就,僅於不起訴處分書略以:「是被告所辯系爭兩張本票係聲請人即告訴人簽具後交付之辯詞應為真實」一語帶過。
2、綜觀,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採取被告陳述,及被告所傳證人證詞,而所探究者乃均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聲請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有債務關係存在之認定。即便本案如被告所言,系爭本票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開立作為清償被告債務之擔保,惟被告擅自填寫票面金額之事實,亦無礙其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之成立。
(四)偵查程序中未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到庭說明僅憑被告片面陳述而為事實之認定要無可能,況本件尚有諸多待證事實偵查機關未予審究尚待釐清,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丁○○為仲琦公司董事長,被告丙○○為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仲琦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曾與美國PhoenixIntegrationInc.合資在台成立諾達公司,聲請人即告訴人經前開美國公司指派為股東名義人。於八十八年間諾達公司發生虧損,被告二人向聲請人即告訴人聲稱必須出資彌補虧損,要求聲請人即告訴人提供個人本票及房地產所有權狀為再出資之擔保,聲請人即告訴人九歲即旅居美國,不諳國內法令,加上被告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佯稱所交付本票在未填寫金額情形下為要件不備不具效力,而不動產所有權狀未經告訴人授權及偕同辦理情形下無法做設定,聲請人即告訴人遂提出已簽名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地址,但未填具金額之商業本票二紙及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二四四號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被告保管。詎料被告竟未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確認諾達公司虧損數額及釐清責任,聲請人即告訴人亦未授權被告得自行填寫票面金額之情形下,被告竟逕自將保管之前開本票二紙分別填上七百一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之金額,未經向聲請人即告訴人提示,即以被告丁○○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聲請人即告訴人前開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二四四號建物設定不實抵押權予仲琦公司。被告私自填載本票金額,此由聲請人即告訴人簽名及本票金額之筆跡明顯不同,即可得知。又被告辯稱二紙本票一為聲請人即告訴人為執行長之PhoenixIntegrationInc.所積欠仲琦公司之網路使用費用;另一為被告代PhoenixIntegrationInc.所墊付之貨物款項,則前揭債務之存在,僅為PhoenixIntegrationInc.與仲琦公司或被告間之關係,與告訴人根本無涉。況PhoenixIntegrationInc.與仲琦公司間是否確有貨款代墊債務關係存在仍有待深究,因並無收受被告所稱貨物之紀錄,亦無與PhoenixIntegrationInc.間之買賣契約,僅憑被告所提未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或公司財務副總Bonnie署名之invoice,無足以認定雙方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再者,聲請人即告訴人雖曾擔任PhoenixIntegrationInc.之執行長,惟其職務相當於國內公司之專業經理人,本身並未持有公司之股份,非該公司股東之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實無由以自身之信用及財產作為該公司對他人債務之擔保。且倘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意承擔PhoenixIntegrationInc.之債務,僅需由聲請人即告訴人確認數額後自行填寫票面金額即可,無須先由仲琦公司不知名之會計填寫票面金額後,再交由聲請人即告訴人補足其他本票應記載事項,導致票面上筆跡之明顯不同。並提出本票二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及附表、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紙、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國內旅館之消費憑證、PhoenixIntegrationInc.之發票格式、聲請人即告訴人更名之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丁○○及丙○○固坦承分別為仲琦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與美國PhoenixIntegrationInc.在台合資成立諾達公司,聲請人即告訴人經前開美國公司指派為代表人,並於右揭時地自聲請人即告訴人處收受告訴人已填具發票人、發票日之本票二紙,並自行填寫金額七百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嗣再自聲請人即告訴人處收受前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委託證人 羊文萍 代書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債權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皆辯稱:聲請人即告訴人經營之PhoenixIntegrationInc.與仲琦公司有生意往來,截至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止,PhoenixIntegrationInc.積欠仲琦公司網路使用費等款項共計七百一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另八十八年間PhoenixIntegrationInc.向其他廠商購買貨物一批,由被告丁○○墊付款項,嗣PhoenixIntegrationInc.因業務關係不再使用,而由仲琦公司承接,仲琦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匯款美金二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至PhoenixIntegrationInc.帳戶付款,該款項應即匯回返還被告丁○○之墊付款項,惟PhoenixIntegrationInc.卻未匯回該款項,因而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出具本票及提供不動產作為還款之擔保,而由仲琦公司會計人員依前述所欠貨款金額新台幣七百一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及應匯回之款項美金二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按一比三十二匯率折算新台幣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分別於本票二張填寫大寫金額及阿拉柏數字金額,交由聲請人即告訴人填寫到期日、地址、嗣聲請人即告訴人再交付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高雄市○○○路二百五十一號十樓之三房屋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語。
七、經查:
(一)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條文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所新增之條文,條文文義明確規定在「審判期日」始有其適用。條文體例上又列在同法第二編第一審第一章公訴第三節「審判」(第一節為偵查,第二節為起訴),偵查中並無相關或準用之規定。觀諸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尚且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亦即在偵查中並無規定告訴人必須到場,與前開審判期日之規定,並不相同。從而聲請人即告訴人所認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雖僅規定「審判期日」應予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法理本不分審判程序抑或偵查程序均有適用云云,並無依據。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從未出庭應訊,即做成不起訴處分,並非構成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二)況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業已多次依法傳喚聲請人即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業已充分保障聲請人即告訴人出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詳言之:聲請人即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狀,住所地記載為「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二樓之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先行調查,該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檢送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派員依照聲請人即告訴人所記載之住址代為送達,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次發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代為送達,經派員送達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回函稱聲請人即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更改姓名為「乙○○」,目前行方不明;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蘆警刑字第0九一00二三二七0號函亦謂:「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改姓名為乙○○,目前行方不明,經本分局傳喚通知二次均未到場。」,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蘆警刑字第0九一00二三二七0號函、同年月二十六日蘆警刑字第0九一00二三二七0號函、同年九月十六日蘆警刑字第0九一00二三二七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九一00一三九六二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查詢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即告訴人之住所地仍在上址。再經前開檢察官依前開地址通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到庭應訊,聲請人即告訴人並未到庭;檢察官再通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到庭,開庭通知書於同年月九日送達至上址,由受僱人音樂家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翁高川 收受,檢察官復通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到庭,開庭通知書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於上址,由受僱人音樂家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林賢煌 收受,其後依前開地址通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到庭之送達證書,始因「遷移不明」退回,另依聲請人即告訴人在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留存之住所即「高雄市○○路○○○巷○○○弄○號」為送達,亦以「原址查無其人」而未能送達。從而本件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亦已多次按照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告訴狀(與之地址通知聲請人即告訴人到庭應訊,程序上業已充分保障聲請人即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反觀聲請人即告訴人雖陳稱其實際並未居住於其於告訴狀即已載明其住所地為樓之二」,縱認聲請人即告訴人實際並未居住於上址,其亦始終未陳報其真正之住居所地或其他可茲收受送達證書之處所。況檢察官於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後,將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上址,由受僱人音樂家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林賢煌收受後,聲請人即告訴人隨即於期限內提出再議之聲請,從而倘聲請人即告訴人並未住居上址,何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得以自上址收受送達證書,並於期間內提出再議之聲請?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既已依法多次通知聲請人即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已充分保障聲請人即告訴人之權利。
(三)就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共同偽造面額為七百一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部分:被告所辯係因PhoenixIntegrationInc.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九日與仲琦公司簽訂「網際網路服務使用合約書」,使用仲琦公司提供之網際網路專線服務,PhoenixIntegrationInc.應付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之網際網路使用費共七百一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積欠未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而開立前開本票由仲琦公司會計人員填載前開金額,由聲請人即告訴人填載發票人、網路服務使用合約書二紙(含修改合約書乙紙)、統一發票二十一紙、應收帳款明細乙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應收帳款明細共二十二筆,合計金額一千零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其中第一筆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二百九十五萬元已付款,其餘二十一筆款項未付,共計積欠七百一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足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四)就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共同偽造面額為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部分:被告所辯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聲請人即告訴人為償還PhoenixIntegratio
nInc.向聚群科技公司(以下簡稱聚群公司)購買網路設備之貨款,請求被告丁○○代為墊付,被告丁○○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自仲琦公司員工王萬興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轉帳一千萬元,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為匯款人匯入聲請人即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諾達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北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諾達公司收到匯款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代PhoenixIntegrationInc.支付貨款六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給聚群公司,匯款超過貨款部分為其他借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PhoenixIntegrationInc.經營不善,不再使用前開網路設備,經聲請人即告訴人與仲琦公司協商,由仲琦公司承接該項網路設備,價款美金二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PhoenixIntegrationInc.應於收到仲琦公司匯款後,立即全部匯回返還被告丁○○之墊付款項。仲琦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匯款美金二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給PhoenixIntegrationInc.(匯率一比三十一點八元,折合新台幣六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另加手續費、郵電費共新台幣六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元),惟PhoenixIntegrationInc.並未匯回款項。
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仲琦公司洽談還款事宜,依當時匯率計算,聲請人即告訴人應匯回之款項美金二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按一比三十二匯率折合新台幣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申請書、諾達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單據、訂購單(PURCHASEORDER)、PhoenixIntegrationInc.開給仲琦公司之發票(INVOICE)及仲琦公司之貨款應付憑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五)而PhoenixIntegrationInc.既係美國公司,聲請人即告訴人有中華民國籍又係該公司之執行長,由聲請人即告訴人開立前開本票作為積欠債務之擔保,與社會常情並不相違。況聲請人即告訴人業已自承前開二紙本票上之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地址、發票日、到期日為其所填寫之事實,而前開二紙本票均載明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而到期日則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則倘前開本票確實如聲請人即告訴人所述,僅係作為「將來」聲請人即告訴人「再投資」諾達公司之「擔保」,並親眼目睹被告將之鎖進仲琦公司之保險櫃中,聲請人即告訴人何能預先知悉發票日及到期日,並填載在本票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並不合理。本件應係仲琦公司會計人員經計算債務金額,並填載在前開二紙本票後,將本票交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人即告訴人始得以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則仲琦公司之會計人員填載金額部分,顯係得聲請人即被告之授權。再者,前開二紙本票經被告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三一七六號民事裁定前開二紙本票得以強制執行,前開裁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高雄市○○區○○路三0五之號二十二樓之二住處,由受僱人音樂家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聲請人即告訴人亦未提出抗告。從而並無充足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本票二紙為被告二人所偽造。
(六)就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將所保管之所有權狀等資料,未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即進行不實之抵押權設定,而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本件抵押權設定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契約書、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印鑑、國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九一00一一七五六號函及所附之該所八十八年收件新專字第三三二三號案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在卷足憑。亦即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業已將辦理抵押權事宜之完整相關證件資料交予仲琦公司。證人羊文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前開抵押權設定事宜確為其所辦理,是其至仲琦公司在高雄之分公司處取得聲請人即告訴人之設定文件,仲琦公司職員並表示雙方均已談好等語。證人 王懿敏 即仲琦公司職員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其為仲琦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丙○○之秘書。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是聲請人即告訴人交給副總經理,副總經理再交給其去郵寄,辦理抵押權設定後,聲請人即告訴人急著要拿回印章,其就和他聯繫,請其直接去高雄拿印章。是聲請人即告訴人欠仲琦公司或被告丁○○的錢。而且設定給仲琦公司是第二順位,聲請人即告訴人也很清楚,又印鑑證明要本人去申請才可以,不是其等自己去拿的等語。則聲請人即告訴人事先既將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完整資料交予仲琦公司,於辦理完畢後,復急著要回印章等物,聲請人即告訴人顯應知悉並同意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況前開抵押權設定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已登記完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函請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一)高貴民意九一執字第一七五四一號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倘前開聲請人即告訴人並未同意前開設定,何以於法院查封時並未提出異議,且遲至三年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從而亦無充足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八、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即告訴人猶指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