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
連元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丙○○對被繼承人 王瑞欽 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王瑞欽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被告為其配
偶、原告乙○○、甲○○則分別為其長子、次子。近日原告發現被告係五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中國大陸廣州市,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謂之大陸地區人民。八十年間當時尚無大陸地區人民得取得台灣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被告竟先以非法方式取得台灣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台灣地區人民身份與被繼承人王瑞欽辦理結婚登記。查被告與被繼承人王瑞欽之結婚登記係為取得公民身份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結婚,此有原告近日發現王瑞欽與被告於八十年間簽署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可憑,其中第二條約定「立本協議書三年之後,如甲(王瑞欽)丙(被告)雙方在國外取得外國公民身分,丙方承諾終止與甲方在台灣之婚姻關係,並辦理必要手續。」被繼承人王瑞欽與被告係為取得公民身份而結婚,並承諾婚後三年如取得公民身分即行離婚,其結婚顯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關於被告與王瑞欽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之爭議:
⒈被告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結婚公證書為證,主張其與王瑞欽之婚姻
合法有效云云,惟結婚必須當事人確有結婚之意思,亦即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結婚之意思,若結婚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缺乏結婚意思,縱舉行婚禮或為婚姻登記,依民法八十七條規定,其結婚之法律行為仍屬無效。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王瑞欽簽署後因要求當時王瑞欽配偶之丁○○辦理離婚所提出,王瑞欽於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上明白記載伊與被告結婚係為讓被告取得公民身份,立協議書三年後即與被告辦理離婚,顯然王瑞欽與被告之結婚,純係為取得身分而假結婚,否則豈有約定三年後終止婚姻關係之理?⒉系爭協議書係王瑞欽簽署後提出給丁○○,此業經證人丁○○到庭證明
系爭協議書確曾由王瑞欽出示與伊,且該協議書上王瑞欽之簽名亦經證人丁○○證明為真正。此外依王瑞欽與丁○○離婚協議書上之王瑞欽簽名,顯與系爭協議書上之王瑞欽簽名相同,足證系爭協議書上之王瑞欽簽名確為真正。又系爭協議書上被告所蓋用之印章,與被告於八十八年與原告等簽訂「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協議書」時所蓋用之印章為同一顆印章,足證被告確實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與伊使用之印章不符,非伊本人所為云云,顯非真實。
⒊被告與被繼承人王瑞欽既係基於取得公民身份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之假結婚,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其婚姻關係顯然無效,被告並非被繼承人王瑞欽之合法配偶,其對被繼承人王瑞欽之繼承權不存在。
㈢關於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合法取得台灣
⒈依七十八年間之戶籍法第五條規定,一種。
本籍為本籍。同法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其在國外出生者,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依照上開法律規定,非中華民國國民欲取得中華民國戶籍之本籍母已在中華民國完成⒉本件被告係000年出生於廣州市,依其提出之
記載,被告之本籍為「廣州市」,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本籍,並非中華民國之本籍,應屬於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 梁志光 、 歐麗霞 之本年間買得玻利維亞籍登記,惟被告並非玻利維亞華僑,被告赴玻利維亞前亦未取得中華民國本籍,被告當時根本不符合戶籍法所定之申請㈣被告是否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之爭議: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本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法自應視為已拋棄其繼承權。
三、證據:提出繼承登記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義局字第二八五二四號函及被告核准之相關資料、函請外交部向我國駐玻利維亞之代表處查詢被告所持玻利維亞?、向行政院僑務委員會函查有關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僑證服○五八九二號函及相關附件、向台北市城中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辦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關於被告與王瑞欽結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議:
⒈原告所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協議書」所示被告親筆簽名字跡與原告所
提被告與王瑞欽於八十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示完全不同,反足以證明被告根本對系爭協議書不知悉且未參與:
⑴查被告之親筆簽名字跡,可徵諸歷年
,以及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協議書」末頁之簽名,可確認被告簽名筆跡十數年來未曾改變。然下稱系爭協議書中「丙方:梁潔梅」之簽名筆跡,甚至次頁之告所為,而係遭人偽造者!不寧惟是,該協議書上被告姓名之印文緊接偽造簽名筆跡下方,並無過於寬鬆或擁擠情形,可知係先書寫姓名之後蓋章,但被告並無假手他人簽名之必要或習慣,依常理足認其非被告本人所為;再者,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三方協議,何以有甲方「王瑞欽」之簽名字跡但無用印?何以有丙方簽名、用印但簽名遭偽造?其中乙方丁○○更證稱其係直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離婚前二、三天才由王瑞欽處得知。凡此不合理處在在證明系爭協議書根本不是三方所共同參與、協議,被告自始至終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遑論親簽其上。
⑵實則,從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王瑞欽與前妻丁○○協議離婚,甫過三
日旋與被告辦理公證結婚,以及王瑞欽曾於七十年八月間與訴外人陳輝玲發生婚外情產下一子(即原告甲○○)之素行,甚至協議書中諸多不合情理之內容以觀,系爭協議書根本無任何三方協議之形式與實質,充其量不過王瑞欽自己製作,用以勸說當時配偶丁○○同意協議離婚,進而與被告丙○○合法結婚矣。蓋首先,系爭協議書係王瑞欽個人提出予丁○○,被告並未參與,丁○○當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在我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離婚前二、三天,王瑞欽在忠孝東路、新生南路口附近我開的店裡拿給我看的,當時協議書上二人的簽名蓋章都已填載完成。(法官問:只有王瑞欽一個人去找你?)是的,丙○○沒有來找我。(法官問:協議書上丙○○的簽名蓋章是否由其本人親自簽章?)我不知道。」可資為憑。
⑶其次,系爭協議書提及「甲乙丙三方為『從事海外事業』『取得某國
公民身分』之需」、「立本協議書三年之後,如甲丙雙方『在國外取得外國公民身分』,丙方承諾終止與甲方在台灣之婚姻關係」云云,其內容荒誕,難以成理,且被告與王瑞欽從八十年七月一日公證結婚以來,亦無藉此一婚姻關係發展任何海外事業,甚或取得某國之公民身分,益證被告與王瑞欽確無通謀虛偽結婚乙事。從而,自形式觀之,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顯係遭人偽造,非被告所為;自內容觀之,王瑞欽與被告結婚具特定目的之說顯係王瑞欽勸退丁○○之伎倆。原告執此指摘王瑞欽與被告之結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謂已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
⒉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王瑞欽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在法院公證結婚
無效: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以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另有反證推翻其真實外,應認其有效成立或存在,查本件被告與王瑞欽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假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除有公證人為公證外,並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其婚姻關係自始合法有效成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除係偽造者外,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王瑞欽結婚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被告與王瑞欽之婚姻關係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以結婚當
時當事人之意思判斷之。結婚之動機、目的與結婚意思之有無不同,不影響結婚之效力:
⑴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
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公證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王瑞欽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有 林茂松 、 蔡秀美 二證人在場,並經公證人 吳婉泠 製發八○證字第三七六四號結婚公證書,且已經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故被告丙○○與王瑞欽之婚姻關係不僅係受形式之推定,在實質上更經公證,自係合法有效。根據前揭公證法之規定,被告與王瑞欽於結婚當時具有「結婚之真意」亦經公證人探知查證無誤,毫無原告所指無效之問題。
⑵再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稱「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於意思表示時,根本無為該意思表示之真意,方有無效之情形;此與表意人基於何種動機,或為達何種目的,而為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並不因之無效之情形,應予區別。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與王瑞欽結婚,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王瑞欽死亡為止,長期共同生活達七年之久,無論結婚時法定程序之踐行,甚或婚後共同生活夫妻之實,均足堪認二人係合法、真正之夫妻。縱假設王瑞欽與被告結婚另有「發展海外事業」、「取得某國公民身分」之動機與目的,亦僅能以之評價王瑞欽之人格,不能證明王瑞欽於結婚當時無結婚之意思。原告提出偽造之系爭協議書,欲推翻被告丙○○與王瑞欽多年夫妻之實,實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係台灣人民之爭議:
⒈被告確為台灣地區人民,有行政院內政部核發之「中華民國國民
」可稽,自係合法之中華民國公民。再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未舉證實之,顯不足採。
⒉被告原籍波利維亞國,並早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僑民身份經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七八)義局字第二八五二五號函核准定居,同年月三十日經通知辦理函、及同年十一月七日恣稱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顯屬無稽。
⒊若原告對被告合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等公法事項有所爭議,自應尋行政
爭訟之途徑,撤銷此等行政行為,不應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此等有效存在之公法行為。
㈢關於被告是否於繼承開始三年內為表示繼承之意思表示之爭議:
被告於八十一年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時,已為台灣地區人民,自無該條例有關大陸地區人民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結婚證書、被告歷年所持有之中華民國國第二八五二五號函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向台北市城中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 張渠 等為被繼承人王瑞欽之子,被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先以非法方式取得台灣地區理結婚登記,惟被告與被繼承人王瑞欽結婚,係為便利取得國外公民身分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假結婚,此有被告與王瑞欽於結婚前書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立本協議書三年之後,如甲(王瑞欽)丙(被告)雙方在國外取得外國公民身分,丙方承諾終止與甲方在台灣之婚姻關係,並辦理必要手續。」等語自明,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其婚姻顯然無效,且縱其婚姻為有效,被告係非法取得台灣地區王瑞欽遺產顯無繼承權,爰訴請確認被告對王瑞欽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云云;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被告未曾見過該紙協議書,且其未經全體立書人簽章,依法不生效力,被告自婚後即與王瑞欽同住多年,顯有夫妻之實,被告依法定程序取得台灣地區戶籍,在王瑞欽死亡時早已在台灣地區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規定,為台灣地區人民而非大陸地區人民,當然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以被告與被繼承人王瑞欽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結婚,依法應屬無效,且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繼承云云,據以訴請確認被告對王瑞欽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與王瑞欽為假結婚,則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被告與王瑞欽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之結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結婚),而屬無效?㈡倘被告與王瑞欽之結婚為有效,被告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應為表示繼承之意思表示?茲分別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王瑞欽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之結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結婚)
而屬無效?⒈查被告與被繼承人王瑞欽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
,公開舉行結婚儀式,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足憑(卷第二二頁)。按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公證法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結婚公證書載明:「本件向在場人朗讀,經其承認無誤」等語,均足證公證人確已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與王瑞欽確認結婚之意思。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與王瑞欽間公證結婚之效力,自應由其負提出反證之責。
⒉原告固以被告、王瑞欽與丁○○三人間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立本協議書
三年之後,如甲(王瑞欽)丙(被告)雙方在國外取得外國公民身分,丙方承諾終止與甲方在台灣之婚姻關係,並辦理必要手續。」乙節,主張被告與王瑞欽間之婚姻,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其上被告署名與其七五頁),但其上印文與卷附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協議書(卷第七四頁)上被告印文同一,被告就後一文書之真正既不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印章遭人盜用之事實,縱令姓名係他人代為填載,固仍應信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參照)。惟系爭協議書所列之立協議書人共有被告、王瑞欽與丁○○等三人,卻未經契約當事人之一丁○○簽章,難認已生法律上效力。且該協議書末行僅載「八十年」,月、日欄均為空白,縱令被告與王瑞欽曾有如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仍無從遽認被告結婚當時仍有意以之為結婚之解除條件。
⒊次查,被告於七十八年獲核准來台定居後,原
段五號二樓之一,嗣被告與王瑞欽結婚後,隨即於八十一年九月間遷入台北市北投區聖景一六二號,並與王瑞欽三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間曾遷離上開此有,二人似非毫無共營夫妻生活之意。
⒋另查,王瑞欽曾於八十年六月底持其與被告簽章欄均已填妥之系爭協議書前
往 陳女 店中要求陳女於協議書簽章,惟陳女對該協議書內容存疑而予以拒絕等情,已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綦詳,丁○○並稱其不清楚王瑞欽與被告結婚是否即為便於取得國外公民身分等語(卷第五四至五五頁),準此尚無從認定王瑞欽與被告確無結婚之真意。況且,苟丁○○當時已確知王瑞欽與被告之婚姻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原告乙○○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訂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協議書(卷第七四頁)時,豈可能未曾質疑被告之繼承權?是丁○○上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
⒌綜上各節,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王瑞欽間之婚姻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應推認渠等之結婚為有效存在。原告主張二人間之婚姻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云云,即非可信。
㈡承上說明,被告與王瑞欽之結婚既為有效,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大陸地
區人民而應為表示繼承之意思表示?⒈按臺灣地區人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
大陸地區設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王瑞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時,被告即已本件繼承開始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民而非大陸地區人民至明。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該條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為要件,被告既為在台設有,即當然取得王瑞欽遺產之繼承權。
⒊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外交部查詢被告所持玻利維亞
在玻利維亞何時居之相關函文,以證明被告非玻利維亞維亞華僑,被告赴玻利維亞前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告效之副本申請遷入登記,亦有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覆文內附戶籍謄本、登記申請書、入境證副本、入境旅客申請出境管理局書函等在卷足憑(卷第五九頁至六四頁以下),其據以在中華民國申請記時其本籍應為如何記載之相關規定,此對於被告已並不生影響,原告該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王瑞欽之婚姻為合法有效,其即為被繼承人王瑞欽之配偶,又
王瑞欽死亡時,被告為台灣地區設有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表示繼承,當然取得對於王瑞欽遺產之繼承權。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瑞欽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