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瑞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瑞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瑞雲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詎吳瑞雲仍於民國111年6月1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路60巷附近,於欲左轉至○○路60巷旁之機車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路4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瑞雲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欲至前開機車行,適有 劉正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快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超速行駛,遽見吳瑞雲機車違規左轉緊急煞車不及,因之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併右第五肋骨骨折、右腰、右上背挫傷併紅腫、右踝、右足、右肩、右肘挫擦傷等傷害。吳瑞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正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瑞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劉正陽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左轉到機車行了,根本沒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是告訴人飆車自摔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未依規定違規左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未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規左轉事實無訛(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13至1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正陽證陳車禍發生過程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大東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各見警卷第8頁、第9至10頁、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2至25頁、第33至36頁),復經原審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含截圖,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告訴人自摔時,已穿越道路至
前開機車行,告訴人之自摔與其無關等語。然經原審勘驗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為:①畫面時間:15:51:52-
15:52:11,被告騎乘甲車(即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同),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被告行駛者係慢車道乙節,詳後述),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即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同)沿同路段同方向快車道行駛。②畫面時間:15:52:11-15:52:12,被告騎乘甲車至○○路43號前時,並未先切換至內側車道而直接左轉。③畫面時間:15:52:12-15:
52:13,被告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乙車至案發路口,2車並未發生碰撞。③畫面時間:15:52:13-15:52:14,被告騎乘甲車橫越過分向線,至對向快車道,告訴人騎乘乙車於後方,見狀緊急煞車,機車因重心不穩甩尾右側車身倒地,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含截圖)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日原係行駛於慢車道,告訴人則行駛在被告同向後方之快車道,而因被告至肇事地點之○○路60巷路口逕自慢車道直接左轉穿越道路,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因而自摔等情,甚為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㈢「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
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又「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18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肇事時係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駛之車道左側繪有白實線,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該白實線之作用為何,即應審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承辦員警 張悅椿 電詢結果,其覆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238200號警卷第21頁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吳瑞雲所行駛車道與告訴人劉正陽所行駛車道中間之標線是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9日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再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結果略以:經檢視該路段111年6月1日GOOGLE街景圖為10公分快慢車道分隔線,另派員於112年8月14日現地勘查確定為線寬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語,亦有該局112年8月16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24586800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被告案發當日所行駛之車道係慢車道,殆無疑義。
㈣「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於肇事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然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8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機車沿慢車道行駛至前揭機車不得左轉之地點,竟違規左轉,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自堪認定。
㈤「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而據告訴人於警詢:我當時時速約60公里,我有注意到對方,因為她沒有打燈,我不知道她要左轉,當我要從左側超越她時,對方突然左轉,我見狀立刻煞車打滑自摔,我們並未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可見告訴人確有超速之事實,且因其超速,致見被告遽然左轉而閃煞不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惟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不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
㈥被告雖坦認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否認其係未
考領駕駛而駕駛重型機車,辯稱:我領有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所為應僅係越級駕駛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第8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被告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又僅得駕駛輕型機車,則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範要件(新舊法之適用詳後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告
訴人前開傷害之結果,有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且依其犯罪情節,無加重其刑不適當之情事,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案之過失係於不得左轉之地點,違規左轉,因而肇事,前已述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以致肇事,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其嗣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且核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以修正後規定論處,核有未當。㈡被告本案之過失係於不得左轉彎之地點,違規左轉,以致肇事,前已述及,原判決認被告之過失係其「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竟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始因而肇事」,顯未審酌被告肇事當時係行駛於劃分有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上,依法不得左轉彎之規定,是其所為事實認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非無照駕駛,進而指摘原判決量過重,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就其過失情節認定有誤,則非無據,原判決復有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因如上所述之駕駛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尚有未該;惟衡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並考量被告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則多次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其雖無不得為緩刑之消極條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曾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自己亦有過失,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則均予否認,並迭次指摘車禍係全然肇因於告訴人之過失,其本身無絲毫可歸責之處,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據之難認被告就所為有何自省之意,是無從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故被告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無可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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