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瑞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4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瑞雲於民國111年6月1日15時5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鳳林路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劉○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併右第五肋骨骨折、右腰、右上背挫傷併紅腫、右踝、右足、右肩、右肘挫擦傷等傷害。吳瑞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吳瑞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4、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於左轉彎過程中,見告訴人劉○陽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後方,因急煞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左轉至對向機車行,伊有先打左轉方向燈,是告訴人於後方因車速過快,急煞才會倒地。伊等並沒有發生碰撞,是以伊認為伊並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超速行駛;再且伊認為本案應該起訴告訴人違反公共危險罪,而非起訴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告訴人則騎乘乙車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被告直行至本案路口左轉彎時,告訴人因急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警卷第1至4、28至29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1至55、65至73、103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警卷第5至7、26至27頁、偵卷第17至1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東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GOOGLE街景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警卷第8、9至10、17至18、21、22至25、33至34頁、本院卷第37至47、75至79、85頁)在卷可佐,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①畫面時間:15:51:52-15:52:11,被告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快車道行駛。②畫面時間:15:52:11-15:52:12,被告騎乘甲車至鳳林路43號前時,並未先切換至內側車道而直接左轉。③畫面時間:15:52:12-15:52:13,被告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乙車至案發路口,2車並未發生碰撞。③畫面時間:15:52:13-15:52:14,被告騎乘甲車橫越過分向線,至對向快車道,告訴人騎乘乙車於後方,見狀緊急煞車,機車因重心不穩甩尾右側車身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至47、53至54頁),是被告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原係行駛於被告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而被告並未於左轉彎前先換入內側車道,於行駛至本案路口時,逕自左轉,告訴人閃煞不及而自摔等節,堪予認定。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然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本院卷第83頁),是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茲被告行進之鳳林路為2線道,而內側車道並未繪製禁行標誌或標線,有現場圖、GOOGLE街景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可考,被告騎乘甲車在本案路口左轉時應遵循上開規定,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並禮讓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無照騎乘甲車上路,並貿然在本案路口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致告訴人於後方急煞而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因煞車不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於本院勘驗時表示上開勘驗內容並非其所騎乘之甲車,惟上開勘驗結果與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相符,可見被告就此顯有誤會,所辯無從採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當時車速大約60公里/小時等語(警卷第27頁、偵卷第18頁),是告訴人超速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被告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且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有前揭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之過失,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可堪認定。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且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又其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自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亦難認其得主張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自無從就本案發生之交通事故,主張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五)又被告雖請求將本案送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證明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超速行駛所致,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且告訴人就本案雖與有過失,但仍無從卸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均據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其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前述過失傷害部分,疏未究明上揭加重情形,致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則加重後之獨立罪名,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本院卷第104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依法應負之過失致人受傷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且禮讓行駛於後方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復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舊法,新法尚未施行)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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