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3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韋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韋如(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10年9月22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又於111年6月21日15時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上開住處,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抗告人於上開歷次所採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32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9000ng/mL;乙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0000)ng/mL),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故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103年度偵字第28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而抗告人前開甲、乙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惟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05號、112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緩上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02號、第11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02號、第118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抗告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年,縱抗告人其間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抗告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抗告人於甲案之緩起訴期間,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乙案),檢察官仍再次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繼續完成甲案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戒癮治療程序,希其能戒除毒癮。然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抗告人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抗告人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則以抗告人過往行徑觀之,難期抗告人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因此,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雖據前詞提起抗告,並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⒈抗告人於其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除毒品
,又於緩起訴期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乙案),而檢察官仍再次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繼續完成甲案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戒癮治療程序,希其能戒除毒癮,足認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多次緩起訴之機會,然抗告人卻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善意及機會,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詳如前述),故原裁定據此認抗告人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衡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需高度仰賴抗告人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但以本件抗告人過往之行徑,實難期待抗告人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認本次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欲藉由監禁式之治療方式,隔絕抗告人之毒品來源,使其專心戒除毒癮,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不當。
⒉再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
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抗告人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1項)。未成年之抗告人,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2項)。」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不欲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時,則無訊問規定,故縱本次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再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且法院亦未開庭訊問抗告人,均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基此,本件檢察官未再訊問抗告人以調查其個人生活狀況及是否適合戒癮治療等情,而原審於裁定前,亦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或通知其以書面提出答辯,均難謂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可言。況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已於抗告狀中陳明意見供本院審酌,其猶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均漠視其陳述意見之保障,不符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違誤等語,不足採取。
⒊至抗告人所陳本件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情況及目前
懷孕等節,均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必然關聯;又抗告人倘慮及其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尚有老人、孩童需仰賴其撫養、照顧,甚至考慮不久之將來有懷孕生產之準備,更應及早遠離毒品才是,而非一再施用毒品,甚至於緩起訴期間內仍持續施用,待為警查獲後,再執其家庭生活或個人之身體等情據以請求免予觀察、勒戒,故抗告人執此主張免予送觀察、勒戒,並無可採。從而,本件確實有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藉由監禁式之治療方式,使其隔絕毒品、達到戒除毒癮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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