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駿昱 代理人 陳育騰 律師
許駿彥 律師 吳譽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8號、110年度偵字第7057號、110年度偵字第22734號、110年度偵字第227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吳駿昱是否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主要繫於 黃瀝緯 是否確有販賣毒品犯行,而黃瀝緯是否確有販賣毒品犯行,在於 楊健甫 所交付之毒品,是否為黃瀝緯入營前與警方有所聯繫,且毒品由黃瀝緯供給。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㈠之犯罪事實,即109年10月22日17時22分許,楊健甫交付毒品予喬裝買家之警方,實與黃瀝緯無涉。當時楊健甫因其他案件經判處緩刑,正值緩刑期間,黃瀝緯為楊健甫兒時玩伴,為替楊健甫擔下此一罪名,方會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此觀楊健甫自本案第一審審理期間均未到案自明,黃瀝緯確有足夠之動機頂替楊健甫。本件犯罪毒品之事實,既非黃瀝緯所為,黃瀝緯不可能與楊健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楊健甫個人所為,聲請人僅係基於債主關係關心黃瀝緯還款,自難認聲請人與該販賣毒品有關。為證明上述事項,且黃瀝緯、楊健甫均曾於偵查中表示本件毒品是由黃瀝緯交付楊健甫,自有傳喚未經傳訊之證人楊健甫到庭調查之必要,以保障聲請人之詰問權。另聲請人確從事酒店經紀,且為黃瀝緯之債權人,聲請人雖知悉黃瀝緯販賣毒品,惟為催促黃瀝緯還款,遂催請黃瀝緯刊登毒品廣告,賺取價金以清償欠款,並要求黃瀝緯提供報表,瞭解、關心黃瀝緯銷售毒品情形,本件至多僅能認定聲請人鼓勵黃瀝緯販毒以清償其借款,無從認定聲請人指揮、要求、謀議販賣毒品,聲請人至多成立心理幫助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楊健甫、黃瀝緯之證言、員警職務報告書、偵查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版阿基師」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暱稱「 阿水 」(即黃瀝緯)與暱稱「Ryan」(即聲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為聲請人與黃瀝緯、楊健甫間,分別存有直、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四、黃瀝緯為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該中心為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前身)第0117梯次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役,於109年9月8日入伍,於109年12月29日退伍,服役期間,000年00月間之休假日,分別為9月30日18時至10月4日21時、10月8日18時至同月13日21時、10月16日18時至同月18日21時、10月23日18時至同月25日21時、10月30日18時至11月1日21時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111年11月3日 陸八鵬 義字第1110127207號函及所附之人事作業期程管制表可參(原審訴卷一第319頁;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265頁以下)。由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㈠之犯行,楊健甫交付毒品予喬裝買家之警察之時間為109年10月22日17時22分,正值黃瀝緯在營期間,不得外出,故黃瀝緯應未將毒品交付楊健甫,再由楊健甫販賣交付毒品予喬裝買家之警察。惟查:
㈠觀之如附件(即原確定判決附件二部分)所示之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97頁以下),黃瀝緯服役期間即109年10月2日至109年11月27日之間,聲請人曾以暱稱「Ryan」與暱稱「阿水」之黃瀝緯對話。依其彼此間之對話內容,聲請人除曾要求黃瀝緯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外,亦曾詢問黃瀝緯生意如何;並要求黃瀝緯製作販賣毒品之報表以供自己檢視,催促黃瀝緯向賒欠者收款。甚至質問黃瀝緯為何交付予買家之毒品重量不足,是否有「偷東」(私取毒品施用)之舉。又楊健甫曾為聲請人向黃瀝緯清點庫存,確認黃瀝緯販賣咖啡包及愷他命數量之事實,復經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三卷第23頁),核與證人楊健甫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曾經要我點黃瀝緯毒品咖啡包的量,我點過1次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49頁)。整體而言,聲請人要求黃瀝緯刊登販毒廣告、製作報表;向黃瀝緯詢問販毒生意如何;催促黃瀝緯向賒欠者收款;質問黃瀝緯有無私取毒品施用,造成交付買家之毒品重量不足;指示楊健甫清點庫存,確認黃瀝緯販賣咖啡包及愷他命數量等作為。無意係基於販毒者之地位,指示黃瀝緯刊登販毒廣告,販賣毒品,並藉由要求黃瀝緯製作報表、要求楊健甫代為清點毒品,確認毒品之庫存數量,防止黃瀝緯私吞毒品。復基於販毒者之身分,接受買家質疑交付毒品重量不足後,質問黃瀝緯原因為何。已超出一般債權人瞭解債務人販毒後可否還款之關心範圍。因此,黃瀝緯於109年9月8日入伍至109年12月29日退伍期間,於休假離營時,應受聲請人之指示販賣毒品。
㈡證人黃瀝緯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微信暱稱「正版阿
基師」是我本人申請的;該帳戶廣告內容由我本人編寫;「正版阿基師」是我跟楊健甫一起使用之用(帳)戶;我當兵放假出來,有時住聲請人家,有時住自己家;在營時不能臨時離開營區;在入營之前,會把手機及毒品放在固定地方,讓楊健甫自行去檢閱,並幫我處理販賣毒品等語(偵五之二卷第6頁、第7頁;偵五之一卷第88頁;第一審訴卷一第294頁;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303頁、第305頁)。又證人楊健甫於警詢中陳稱:會前往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住處,找黃瀝緯等語(偵五之二卷第10頁)。爰審酌:
①由於黃瀝緯使用微信暱稱「正版阿基師」,並編寫該帳戶廣
告內容之事實,業據黃瀝緯證述如前。故黃瀝緯於109年10月9日凌晨3時34分許,使用暱稱「正版阿基師」,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偵五之2卷第111頁)等情,應堪認定。又員警於109年10月12日22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微信暱稱「正版阿基師」散布隱晦販毒暗語後,即啟動偵查。並由員警於109年10月22日使用微信「風水釋迦」帳號與暱稱「正版阿基師」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在高雄市新興區明星釣蝦場,以新臺幣1,200元交易毒品。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由楊健甫與「國仔」前來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完成交易,之後楊健甫與「國仔」返回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住處之事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及暱稱「正版阿基師」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偵五之一卷第9頁、第10頁以下、第27頁以下;偵五之一卷第111頁以下、第152頁以下)。
②由於黃瀝緯服役放假期間,會前往聲請人高雄市○○區○○○路OO
號O樓之O住處住宿;黃瀝緯在收假返營之前,會將手機及毒品放在固定地方,由楊健甫幫其處理販賣毒品事宜,業經黃瀝緯證述如前。且前開販毒信息最初係由黃瀝緯以暱稱「正版阿基師」名義所刊登,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警方於發現上開販毒訊息後,於109年10月22日,仍與同一暱稱「正版阿基師」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達成合意,由楊健甫與「國仔」前來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完成交易後,再返回聲請人前開住處。因此,109年10月22日17時22分,雖正值黃瀝緯在營期間,不得外出,黃瀝緯應未將毒品交付楊健甫,再由楊健甫販賣交付毒品予喬裝買家之警察。但因黃瀝緯在收假返營之前,已將手機及毒品放在聲請人住處,由楊健甫幫其處理販賣毒品事宜。故楊健甫方可使用同一暱稱「正版阿基師」,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完成交易後,隨即返回聲請人前開住處。
㈢因黃瀝緯於109年9月8日入伍至109年12月29日退伍期間,於
休假離營時,曾受聲請人之指示販賣毒品。且黃瀝緯在收假返營之前,會將手機及毒品放在聲請人住處,由楊健甫幫其處理販賣毒品事宜。故本件109年10月22日販賣毒品部分,應係黃瀝緯原已受聲請人之指示販賣毒品,再由黃瀝緯要求楊健甫於其在營期間,處理販賣毒品事宜。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故縱使聲請人與楊健甫並未直接聯繫,亦不影響聲請人為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五、因聲請人為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且黃瀝緯亦參與該販賣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為黃瀝緯有頂替楊健甫之情事;或聲請人僅係瞭解、關心黃瀝緯銷售毒品情形,鼓勵黃瀝緯販毒以清償其借款,充其量僅成立幫助犯。因聲請人提出上開事實、證據,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參照)。因本件已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楊健甫,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件(即原確定判決附件二):
編號對話時間對話內容Ryan為聲請人阿水為黃瀝緯1109年10月2日3時55分許Ryan:可以打廣告了阿水:好沒問題阿水:打了阿水:價錢一樣吧Ryan:25Ryan:沒生意?2109年11月14日11時29分許Ryan:啥?阿水:鳳山區中崙一路31巷2號阿水:御宿Ryan:要啥阿水:2A4兄Ryan:沒ARyan:我回去阿水:好3109年11月14日20時4分許Ryan:生意好嗎阿水:(傳送報表擷取畫面)Ryan:這麼慘阿水:數量都不多4109年11月18日21時28分 許阿水 :老闆禮拜六我能送嗎?賺點外快Ryan:看 阿賢 要不要休息阿水:好老闆你幫我問看看Ryan:阿你有車嗎5109年11月23日1時39分許Ryan:(傳送電子磅秤之秤重畫面)Ryan:這啥小Ryan:幹你娘你東西都沒足Ryan:操雞掰阿水:不可能沒足我全部都裝足也差太多Ryan:你偷東膩Ryan:還有.8的(略)阿水:我沒有東欸我都沒有抽到Ryan:阿不就鬼東的6109年11月27日19時6分許阿水:老闆明天我要送阿水:有車阿水:0-00-00-00-0阿水:1改7個Ryan:你叫他們順便交錢Ryan:報表打一打阿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