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 蔡文庭 被上訴人 蔡義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被上訴人 蔡金足
曾蔡金枝
蔡金盆 上一人 郭彗珊 訴訟代理人之4被上訴人 蔡柯秋梅 (即 蔡國和 之承受訴訟人)
沈宜蓁 (即蔡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李苙溱 (即蔡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李沅澤 (即蔡國和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南毅
蔡嘉惠 被上訴人 蔡欣芸 (即蔡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宸 (即蔡國和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憶昇
陳姿夙 被上訴人 蔡政哲
孫淑惠
蔡德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戊○○、丁○○、己○○、丙○○及乙○○為蔡國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蔡國和業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其配偶甲○○○、子女辛○○、 蔡家玲 、庚○○本為繼承人,惟辛○○、蔡家玲、庚○○等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是應由孫子女戊○○、丁○○、己○○、丙○○、乙○○繼承,而戊○○、丁○○、己○○、丙○○、乙○○及甲○○○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21號卷可參,現甲○○○、戊○○、丁○○、己○○、丙○○及乙○○未向本院陳報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爰裁定命甲○○○等人承受蔡國和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徐彩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