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陳宥廷 律師 郭小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160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甲○○與代號AV000-A11041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9時36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平安停車場內之汽車內,強行親吻A女及以雙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強行拉A女之左手撫摸其生殖器,而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己所為深感懊悔且有悔意,並曾主動以訊息、電話向告訴人A女致歉,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且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應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准予易科罰金,或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俾被告尚得保有目前之工作及兼顧家庭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破壞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非足取;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並酌以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2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三、被告雖舉證人乙○○為證,並經乙○○到庭證述被告確有拜託其協調雙方,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告訴人仍堅持不與被告和解之情(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惟據證人乙○○所述,雖可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調(和)解之意,然告訴人自案發迄今既均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9日電話紀錄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2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本院112年8月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35頁),可見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心理確實已造成甚大之壓力及傷害,告訴人迄今仍無法平復,故雖有友人願居中協調,告訴人仍無法原諒被告,是縱被告確實有意與告訴人調(和)解,亦無從就此量刑因子更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原判決已斟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告訴人表達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此情事(見原判決第3頁所示),而無違諸量刑資料之事實,是憑據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尚難據之即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而不當之處。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告訴人因友人之介紹,於000年00月下旬認識被告,2人於同年12月24日透過友人相約第一次見面,嗣於同年12月26日2人共同前往高雄市阿蓮區觀月聽風風景區附近出遊,同年12月27日再同進晚餐後,被告即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5頁、第77至8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縱認被告所陳,斯時其與告訴互有好感等語為真,然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即罔顧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強制對認識尚未滿一個月之A女為前開猥褻行為,導致A女心理受創,實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而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請求依本院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無可採納。
五、刑法所定「緩刑」係以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何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官自應就具體個案為適切之裁量。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消極條件,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於其犯罪前即前客觀存在,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犯罪前必已考量其犯罪可能遭致之刑罰對其家庭及生活狀況所將產生之影響,自無從於被告犯罪後憑藉其家庭及生活狀況,即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迄於本院審理時仍予以拒絕,有如前述,亦即被告迄能未取得告訴人之絲毫諒解,或彌補告訴人之心理傷害,自有予以刑事處罰之必要,且此無可以緩刑之負擔替代之,故亦無從僅因被告於本案已自白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等,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無可憑採。
六、綜上,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之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有所不當,且請求本院對其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