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德延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4、1117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申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之科刑部分,撤銷。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院上訴審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該10罪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最高法院審理後,將本院上訴審關於「附表編號2該罪」撤銷發回本院,是本院回復二審程序後之更一審審理範圍,僅以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該罪」為限。辯護人一併爭執附表編號4、6、7、8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部分(本院更一卷第149、152至153頁),尚非本院更一審得予審究。
二、被告上訴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只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而對於犯
罪事實、罪名與沒收均未爭執),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日,更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更一審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該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更一審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該罪,應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蓋以被告交易之對象、價格,遠不能與中、大型毒梟相提併論,犯情及犯罪所生損害輕微,且被告坦承犯行、復無重大獲利、又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顯屬良好,再者被告經濟來源僅為臨時工所得,卻又必須扶養生病之母親與未成年子女,暨教育程度非高,乃係因不諳法令,及不忍拒絕毒癮發作買家之苦苦哀求,方誤罹重典,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等語(本院更一卷第91至103、109至111、129至135、149、152至153頁;本院上訴卷第285至287頁),而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該罪具量刑過重之不當。
二、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該罪刑之減輕事由。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該次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黃永鴻 ,警方因該供述,已查獲其所稱毒品來源之人黃永鴻先後於110年1月19日、3月16日,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1錢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予被告之犯行,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已據法院就黃永鴻該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之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5日高巿警刑大偵22字第111731109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85、2428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505號111年7月12日起訴書(起訴日期為111年7月12日,已在原判決宣判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4、619、820號及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合併判決節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189、215至222頁,本院更一卷第139至142之1頁)。又以黃永鴻前述110年1月19日犯行之時間點、數量、交易價格,核與被告附表編號2該罪相互比對,因附表編號2該罪之時間點,連同附表編號1該罪,俱在黃永鴻之110年1月19日販賣犯行「後」約一周內所為而時間緊接,且該2次之交易金額累計為1500元,則以該累計之交易價格,應得反推被告該2次犯行合計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逾其前於110年1月19日間向黃永鴻購入之數量,則在別無反證之情況下,自應寬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該罪之毒品來源亦係黃永鴻等語,尚非全然無憑,且檢警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黃永鴻於110年1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是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該罪,乃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附表編號2該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販售第二級毒品毒品,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對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原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情輕法重,是首揭上訴意旨所指之交易動機、對象、價格及所生損害等犯情、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困難各節,均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遑論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1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2年5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第59至60、67頁),被告卻於該案假釋期間違犯罪名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附表編號2該罪,益徵被告執意販毒營利而未知警惕、悔改,斷非首揭上訴意旨所稱係因不諳法令,致在不忍拒絕毒癮發作買家之苦苦哀求下誤罹重典,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更有甚者,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該罪,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減輕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該罪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即無可採。
㈣結論: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該罪,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共2項減輕事由),應依法遞予減輕之。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該罪部分,量處如該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檢警業依被告供述,查獲其所犯附表編號2該罪之毒品來源乃黃永鴻,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致漏未(併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自有未合。被告及辯護人首揭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該罪應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之部分,雖尚屬無理由,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就原判決該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致對該罪之量刑具有過重之失部分,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該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案之假釋期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供出毒品來源經檢警查獲,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考量本案之販賣金額乃為1000元,金額尚非甚鉅。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因他案入監服刑前,原以臨時工收入維生,且尚須扶養母親、子女之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該罪,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即原判決及本院上訴審判決之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民國)販賣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販賣方式原審主文1略110年1月23日18時31分35秒聯絡後未久略500元略略2 方澤彥 110年1月26日12時23分40秒聯絡後未久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39巷河邊某處1000元甲○○以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方澤彥聯絡後,在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方澤彥,甲○○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方澤彥,並向方澤彥收取價金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略45678910◎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