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請人 張俊宏 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本院閱卷聲請書及刑事:請准就104.
7.27審判筆錄誤漏補正兼請給偵審電子卷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經最
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該案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茲聲請人及代理人莊榮兆迄至109年6月始具狀聲請,於法尚有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
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可知聲請人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核其性質係屬被告聲請閱卷權之範疇。而被告及代理人關於聲請閱卷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20日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