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原聲請意旨併請求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顯係贅載,應予刪除)。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2781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86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聲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院,應予更正)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6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9日109年5月27日109年5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6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5日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備註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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