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70號抗告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兼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2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1,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4.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5月21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96,812.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雖主張於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僅獲部分票款之支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使原審足以認定相對人有為付款之提示,依法即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依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又付款人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並無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綜上,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
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