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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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經警於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55分許」應更正為「經警於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自民國109年4月間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尚短,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1副內含麻將牌144張、骰子1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2麻將1副內含麻將牌144張、骰子1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3籌碼210個(聲請意旨誤載為214個,應予更正。詳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7至79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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