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坤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坤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坤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所出具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