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八年度建字第二四號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應給付該等款項由聲請人代位受領,經鈞院以108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下稱24號案件)確認興松公司對高公局有新臺幣(下同)2114萬728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嗣高公局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0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今第三人 王耀彬 以其為興松公司債權人之地位,另行起訴以聲請人、興松公司、高公局為被告,確認興松公司對高公局有2114萬728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高公局於24號案件中曾辯稱:「系爭2114萬7280元之工程款沒保留,不知道去哪裡了」,惟聲請人遍查24號案件筆錄,均未為此記載,高公局此一答辯事涉聲請人另案訴訟之主張及法律上利益之維護,爰依法聲請交付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4號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提出另案之通知其檢附證據之函文為證,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發給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4號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又聲請人依法就其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工程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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