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秋雄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18時40分許,騎乘MMW-179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所偵辦羅秋雄涉嫌公共危險罪酒精呼吸器測試值測試結果列印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復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之公益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本案為其第
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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