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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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黃淑娟 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大量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係因從事直銷工作缺乏資金所致;另至婦嬰專賣店消費,係為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又抗告人前患有重鬱症,且因需照顧子女,只能打零工,經核列為低收入戶。
因此,抗告人所累積之債務,並非有奢侈或浪費之行為所致。從而,抗告人應不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所謂浪費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又所謂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心存僥倖冀以一時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黃淑娟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100年1月6日公告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清算公告證書各1份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宗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抗告人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大量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係因從事直銷工作缺乏資金所致;另至婦嬰專賣店消費,係為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又抗告人患有重鬱症,且需照顧子女,只能打零工。因此,所累積之債務,並非有奢侈或浪費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之裁定云云。經查:
⒈原審前函請各債權人就抗告人免責乙節表示意見,經各債
權人提出債務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並陳述意見。本院為審酌是否應為債務人免責裁定,自應據上開明細表探究抗告人貸款、消費有無投機、浪費之情形。惟因抗告人所往來之銀行計有9家,其消費、借貸筆數甚多,且消費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故排除其中金額較低之預借現金、刷卡消費,以及可認為必要生活支出,諸如加油、電話通信等費用。亦即,抗告人所消費之項目雖非必要,然金額不高者,又即便消費金額稍高,然係必要生活支出者,為使本院下述說明不致流於繁雜瑣碎,均在排除之列。不過,下述說明雖僅係擇取抗告人借貸、消費部分項目加以審究,惟仍無礙判斷抗告人借貸、消費之全貌,先予敘明。
⒉查抗告人於92年間以現金卡、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借貸或消
費6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3,412元;93年間借貸或消費32筆,金額為1,391,462元;94年間借貸或消費32筆,金額為1,231,628元;95年間借貸或消費39筆,金額為520,649元。若以抗告人消費形態區分:抗告人持現金卡借貸53筆,金額為1,337,773元,信用貸款7筆,金額為709,000元。另94年1月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580,000元購買汽車。再以單月借貸、消費情形分別觀之:抗告人於93年5月間向聯邦商業銀行通訊貸款30,000元、以現金卡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37,000元,除此之外,於93年5月12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36萬元以代償其他銀行債務。93年6月間貸款、消費44,812元。93年7月間貸款、消費81,106元。93年9月間貸款、消費87,106元。93年10月間貸款、消費172,647元。93年9月間貸款90,000元。93年12月間貸款、消費422,791元。94年1月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58萬元購買汽車。94年1月間貸款、消費91,743元。94年3月間貸款、消費80,223元。94年5月間貸款、消費139,206元。94年6月間貸款、消費60,312元。94年7月間貸款、消費59,000元。94年11月間貸款、消費4萬元。
94年12月間貸款、消費73,314元。95年2月間貸款、消費40,212元。95年3月間貸款、消費72,576元。95年4月間貸款、消費53,183元。95年5月間貸款、消費48,461元。
95年8月間貸款、消費92,200元。95年12月間貸款、消費150,943元。由以上貸款、消費之情形可知,抗告人於93年5月12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以代償其他銀行債務時,原積欠玉山商業銀行等8家銀行債務(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第136頁),倘抗告人於代償債務後,能節制消費,數年間應可清償貸款。然抗告人不僅原清償之銀行仍繼續消費,且安泰商業銀行之債務迄今仍有20餘萬並未清償。再觀諸抗告人此後之消費情形,其幾乎每月均有超過4萬元以上之高額貸款及消費。尤有甚者,以93年9月至94年2月為期6個月期間觀察,抗告人短期間即貸款、消費達1,464,737元,且僅93年12月一個月期間即借貸、消費達422,791元,嗣於次月即94年1月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58萬元購買汽車。準此,原審綜據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明細,以抗告人在92年至94年間多次以支付高額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多筆現金,卻仍在此需以預借現金方式支付生活費用之困窘情況下,陸續在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等處為非必要性消費支出;債務人雖曾於93年5月間向安泰銀行借貸36萬元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負債,但其信用卡債務並未能有效減少,顯見債務人有不當擴張信用,並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等情,本院衡諸抗告人上開貸款、消費之情形,原審為抗人不免責裁定,自屬妥適。
⒊至抗告人主張其大量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係因從事直銷
工作缺乏資金所致云云。惟查,抗告人自95年5月11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參加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會員,共計領取6筆獎金,金額合計為3,911元;參加悅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銷,總進貨金額為40,100元,獎金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第62-63頁、89-90頁、97-98頁、本院100年7月21日訊問筆錄)。由上開數據可知,抗告人參加直銷工作,其進貨金額尚屬有限,其所領取之獎金亦僅5,911元。然抗告人自92年起至95年間,持現金卡借貸53筆,金額為1,337,773元,信用貸款7筆,金額為709,000元,合計金額為2,046,773元,已如前述。又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支出為372,000元,其每月支出平均僅為15,500元(計算式:372,000÷24=15,5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可按。況本院審閱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抗告人分持不同銀行信用卡自95年5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向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刷卡8筆消費,計53,875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向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刷卡6筆消費,計41,877元;自93年10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向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刷卡3筆消費,計204,535元。總計抗告人以刷卡方式購買直銷產品即已支付300,287元。則抗告人主張其大量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係因從事直銷工作缺乏資金所致,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難以採信。
⒋又抗告人主張其至婦嬰專賣店消費,係為扶養四名未成年
子女云云。惟查,抗告人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貸款、消費係為扶養四名子女所致,然抗告人聲請清算時,即自承僅扶養未成年子女 黃柏勛 一人(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第5-6頁),而抗告人其餘三子分別為81年、83年、00年出生,抗告人至婦嬰用品店所消費之用品應僅係扶養黃柏勛而非扶養其餘三名子女所用。再者,抗告人自92年5月3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持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47筆,合計620,378元。而依消費明細所示,刷卡消費事項顯為婦嬰專賣店消費者,其第一筆消費應係自94年1月13日起,直至95年12月19日止,計16筆消費,金額為136,835元。查抗告人未成年子女黃柏勛係00年0月00日出生,抗告人自懷孕期間即添購嬰兒用品,乃人情之常,至於上開消費金額雖稍有偏高,然本院審酌父母輔育幼兒總希望給予較佳環境,況且,添購上開婦嬰用品所支出之金額,與抗告人所借貸、消費之金額相較,其情節尚屬輕微。因此,原審亦未就扶養幼兒所支出之費用即認定抗告人有浪費之行為。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⒌抗告人鉅額消費之情形已如前述,反觀其收入情形,抗告
人於聲請更生時自承,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為313,002元,其每月收入平均僅為15,408元(計算式:369,792÷24=15,408,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可按,另其參加直銷,所領取獎金亦僅數千元,實無法對其收入有所挹注。則債務人上開短期間擴張信用之情形,顯然遠逾其清償能力。債務人值此經濟狀況惡化之情形下,本該緊縮消費並戮力還款,惟其仍持續進行消費、貸款,其消費內容除有上開高額之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情形外,就其消費項目而言,亦非僅用以維持基本生活,就消費數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遠非債務人之收入得以負擔。綜上,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投機性借貸、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堪可認定。準此,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貸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導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況債務人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有所警惕,亦未見其有何緊縮消費並戮力還款之行為,反持續向債權銀行大量借款,並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須,故債務人有浪費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堪予認定。
(三)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倘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查,抗告人之債務為2,023,692元,有抗告人債務清理聲請狀債權人清冊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可按,姑且不論其大額消費之數額、項目,僅觀其上開貸款及預借現金之數額,短短
一、二年間即累積高達200餘萬元之債務,已逾其債務總金額之半數,其情節自非輕微,自不待言。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抗告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抗告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抗告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且本件各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林雯娟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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