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724號
原   告  廖晉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小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陳報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
  關係、條文等),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計算依據,並
  提出受損車輛修理之證明單據,原告受損之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到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
  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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