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彭定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定發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定發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彭定發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件編號7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3日」,應更正為「111年4月12日」),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為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8日,而編號2至7之罪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件編號1、6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件其餘編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件:受刑人彭定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