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承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承璋(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該案業於同年11月22日宣判。因母親在家中腳不方便,需要到醫院開刀換人工關節,父親年紀也大了無法到醫院幫忙,需要聲請人去醫院照顧母親,女友懷有身孕,亦須被告回去幫忙,故懇請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犯嫌重大,被告涉犯本案之前已經有多件與詐騙集團有關之案件,並經起訴在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避免被告圖謀不法報酬而再犯,核有羈押必要,著自111年10月25日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間、111年1月間、4月間,分別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洗車手(或電腦手)而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運作,甚至尚有為詐騙集團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等情,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2555號、第44916號、111年度偵字第27893號、第2313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第10039號、第12143號、第16889號、第19701號、第20206號、第20564號、第22251號、第23385號等,或起訴、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案審理,有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遭騙之金額等節,暨衡酌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等情,為避免被告繼續圖謀不法報酬而再犯,並揆諸前揭說明,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各情,縱或屬實,亦難解免於被告仍有前開所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此外,復查無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而須具保停押之情形,聲請意旨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湘翎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