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債務人 賴英美 代理人 高啓霈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英美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4、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12001623號函(見本院卷第7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80661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13778號函(見本院卷第82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壽保規字第111200368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4至102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0月21日新北城住字第1111999880號函(見本院卷第10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21日保退四字第1111326642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0月24日新北勞業字第1111999847號函(見本院卷第110頁)、臺北市南港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函復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12至12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0、132頁)、新北市汐止社區大學111年11月02日(111)社教川字第1110011022號函(見本院卷第134頁)、109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0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51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2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3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15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已失竊(見本院卷第28、137頁)、新光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31,532元(見本院卷第132頁),每月薪資收入約13,246元,加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給付約4,618元,合計約17,864元(見本院卷第24、26、108、158頁),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8,960元(見本院卷第158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4,572,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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