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48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信
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