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屏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屏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恐嚇告訴人索取金錢,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手電筒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是取自現場且祇暫時為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9頁),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更無從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和解成立,並給付告訴人1萬2,000元,此有和解契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13號被告張維屏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屏(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口附近之工地擔任粗工,因與同事爭執而遭解職。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先至上開工地,向該工地之粗工 江金財 佯稱要借用廁所,待進入工地後上完廁所後,遂向江金財稱希望其找出先前與其有糾紛之同事,然江金財表示不認識對方,張維屏遂向江金財恫稱:要求其交出身上之財物等語,致江金財心生畏懼,遂交出其身上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元(已發還)予張維屏。張維屏得手後遂持手電筒徒手毆打江金財後,始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江金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金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天成醫療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維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乙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江金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先要求伊找出跟被告有過節之人,說如果不找出來就要找伊麻煩,後來才又要求伊到警衛室交出身上財物,伊就把1,400元交付予被告等語,足認被告並無持武器或以其他使告訴人無從反抗之強暴、脅迫等不法武力犯行,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被告抑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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