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被告林湘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3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403號、第27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湘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湘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至2月21日間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轉匯一空,藉此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湘瑩於偵查之供述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沈紋君林品辰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賴宗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賴芸 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沈紋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沈紋君之第一銀行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品辰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使其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②③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03號、第27940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時間第一層匯款時間第一層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匯入帳戶第二層匯款時間第二層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匯入帳戶1沈紋君於111年1月中旬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股票簡訊予沈紋君,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LINE暱稱「 劉國棟 」向沈紋君佯稱可至PLCG平台加入黃金匯率翻倍計畫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22日11時53分許5萬元賴芸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2日12時15分許29萬100元林湘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2日11時54分許5萬元111年2月22日12時46分許20萬元111年2月22日13時4分許35萬100元111年2月25日10時29分許5萬元111年2月25日10時33分許40萬150元111年2月25日10時43分許3萬元111年2月25日10時56分許48萬2,300元111年2月25日10時46分許2萬6,000元111年2月25日11時57分許18萬元111年2月25日12時27分許29萬4,200元2林品辰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並向林品辰佯稱:可至PLCG平台依指示加入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25日9時37分許5萬元111年2月25日10時1分許31萬6,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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