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濬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濬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濬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所竊取現金之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 賴宥妤 達成和解,僅返還告訴人部分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錢放在黃色的牛皮紙袋裡再用
黑色的環保袋裝起來,我裡面總共放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只有6萬元被抽走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知被告僅從上開紙袋中拿取部分金錢。又上開紙袋經被告拿取部分金錢之前,究竟裝有多少金錢,告訴人能否記憶甚詳,尚堪存疑,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袋子拿取出5萬5千元,並不是對方講的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業已自陳其自上開紙袋中拿取5萬5千元,是本院認被告係自上開紙袋中竊取5萬5千元,此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隔天有拿錢並請求我的原
諒,且匯款了2萬5千元還我,並稱其他的之後會還我等語(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足見告訴人所受2萬5千元部分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填補。是以,倘仍就2萬5千元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居於重複遭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有過苛之虞。至告訴人所受3萬元部分之損害,則尚未獲得填補,足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35號被告張濬洧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濬洧係賴宥妤之前配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原租屋處內,徒手竊取賴宥妤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已返還2萬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賴宥妤發現前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宥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濬洧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宥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鍾孟芸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