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黃子奇 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3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然均係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演唱會門票一票難求之機會,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演唱會門票詐騙之案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54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顯見被告嚴重缺乏法治觀念,所為甚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詐騙告訴人3萬8,400元,皆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02號被告林子揚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明知其並無出售歌手 張惠妹 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ang」對黃子奇佯稱:欲販售歌手張惠妹演唱會門票8張云云,致黃子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子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嗣黃子奇迄未收到歌手張惠妹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子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華南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1萬9,200元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4,800元3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1萬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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