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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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02號、112年度偵字第4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975.93公克),沒收。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3PROMAX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鞋子1雙,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俊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磊 」等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不詳時間,林俊傑先依「小磊」之指示,搭機前往馬來西亞不詳飯店某房間內等候,復於同年7月3日7時許,由「小磊」指派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該房間與林俊傑會面,並將鞋底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合計總淨重:978.70公克、驗餘總淨重:975.93公克、總純質淨重:831.01公克,下合稱本案毒品)之運動鞋交付與林俊傑,「小磊」並承諾待林俊傑抵達臺灣並交付本案毒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後,將免除林俊傑前所積欠之新臺幣10萬元賭債。林俊傑即於同年7月3日15時55分許,搭乘星宇航空公司JX726號班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起運,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查驗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而查獲,並扣有上開毒品、IPHONEXSMA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運動鞋1雙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俊傑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林俊傑之入出境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802號卷(下稱偵32802卷)第23、第161頁)、林俊傑與暱稱「拉立法」之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32802號第25頁)、林俊傑與暱稱「調皮」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32802號第27至33頁)、林俊傑與暱稱「人之初」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32802號第35、第43至45頁)、林俊傑與暱稱「小磊」之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32802號第37頁)、林俊傑手機內之 張俊耀 電子機票、住房訂單郵件內容翻拍照片(偵32802號第39至4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3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44號函(偵32802號第47至4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32802號第4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偵32802號第55至5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偵32802號第81至84頁)、林俊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暨扣案林俊傑手機內視訊、圖像截圖(偵32802號第163至165頁)、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112年保字第5672號頁)(偵32802號第171頁)、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安字第1417號)(偵32802號第17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060號鑑定書(偵32802號第175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12偵40053第11至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與「小磊」間及所屬身分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運毒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抵償賭債,而漠視法
律禁令,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且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被告所為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尚未實際獲得酬勞,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即私運之管制物品甫入境我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結晶體4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0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32802卷第175頁),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3PROMAX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
0000000000000)及鞋子1雙,係被告用以連繫「小磊」及夾藏、掩飾本案愷他命之用,均係供其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32802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1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