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被告陳敬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74號、第33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5日1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由
陳冠勲 經營之「摳妮機娃」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店內編號21號娃娃機台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㈡於112年5月8日0時42分許,再至上址「摳妮機娃」選物販賣
機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店內某娃娃機台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硬幣共計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敬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冠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明顯可分而獨立性高,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於108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與上揭前案之部分罪行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竊得硬幣1,500元、500元,共計2,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用以作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固屬犯罪工具
,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現尚存在,且衡諸上開物品容易取得,替代性高,亦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