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俊啓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手機1支沒收。事實李俊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警員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訴書誤載案發時間為民國111年部分,均應更正)執行網路巡邏,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在LINE偏門工作收入食品2.0群組看見暱稱「 冰友 」之人詢問何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李俊啓以暱稱「
Linping」表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警員即以暱稱「八天的」與李俊啓聯繫,李俊啓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暱稱「Linping」及「一」與警員達成交易數量為1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易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的買賣約定。嗣李俊啓於112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先向不詳上游取得3包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備販賣,續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抵達上址,先由警員交付4,000元給李俊啓清點,李俊啓再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員,警員旋表明身分及當場逮捕李俊啓,因而扣得3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052公克,驗前淨重3.0083公克、驗餘淨重2.9983公克)、李俊啓與警員聯繫用之手機1支(IPHONE8,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啓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15-23、99-101頁、訴卷一26-27、46頁、訴卷二53頁),並有職務報告、偏門工作LINE群組對話紀錄、警員與「一」之LINE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扣案手機為證(偵卷25、53-65頁、訴卷一99頁),另扣案之3包結晶體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偵卷133頁、訴卷一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賣完之後的錢要上繳給上游,我知道賣毒品就是要賺錢等語(訴卷一2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獲得利益之意思。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行為人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思,僅因
警員誘捕偵查而未成功售出毒品獲利,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涉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應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分論併罰(訴卷一9-11頁)。惟被告取得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是被告與警員在LINE上達成買賣約定後、交易前之期間,且被告取得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為,若警員要多買或有人要買,其可以不必再多找一次上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21頁、訴卷一26頁),而被告此等供述內容與毒品賣家囤積小量販賣用毒品之習性無違,自堪採信。則於被告同時取得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本案販賣之時間密接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會遭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公訴意旨上開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本案販賣係未遂,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
上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㈡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遭查獲時即已供承毒品來源係被告姊夫
張宇丞 ,請法院審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⒉本案遭查獲後,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毒品來源
為張宇丞,並提供 張宇承 之具體年籍、面貌、住所地等資訊(偵卷20、100-101頁、訴卷一28頁)。惟警員調查張宇丞時,張宇丞明確否認其為被告之毒品來源,有112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可佐(訴卷二29-37頁),且被告未再提供得具體判斷張宇承極有可能為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則在毒品犯罪之被告為求減刑有可能隨意指摘他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經驗法則下,不能只因被告供出1個具體自然人,即遽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是以,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從依該條項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若成功將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勢將戕害國民健康,增生治安、醫療、社福等社會成本,且被告年紀極輕,找尋工作容易,竟有以販賣毒品快速賺取金錢之行為及想法,著實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與中大盤毒梟尚屬有別,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及預備販賣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一27-28頁、訴卷二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