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6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18號)乙案,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係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已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故主張本件亦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查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事隔已多年,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此外,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2年12月23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62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