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69號),惟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因腦出血等多種疾病纏身而減少收入,聲請人為再審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實難以籌借本件再審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2年11月29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582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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