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告 蘇正忠 被告 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本息。經本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239號裁定移送前來。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592元本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金額之16萬5665元本息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240元本息。原告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另給付上訴人(即原告)5,060元本息。㈢其餘擴張之訴駁回。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從而,原告、被告依後附計算書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二審擴張之訴│1,500元│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判費│││├───────┴───────┴───────────┤│說明:││一、原告應負擔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額為:2,715││元。││計算式:(2,655元)+(1,500元×4%)=2,715元││二、被告應負擔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計算式:1,500元×96%=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