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曜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30、1731、17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曜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曜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勞工公園附近
分隔島上,拾獲陳OO所有之白色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陳OO於101年5月11日晚上8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遭不詳之人搶奪而脫離持有,下稱系爭手機),明知系爭手機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不但未將手機交還本人或報警處理,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系爭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交由其不知情之前妻 楊乃蓁 使用。
㈡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郭OO(所
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四路交岔路口附近,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竊取高雄市00000000000路○○○號誌基座圓蓋共18具,得手後駕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
㈢於101年11月間某日,駕駛向不知情之郭OO借用之前揭自
小貨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橋上,以不詳方式竊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管理使用之景觀燈裝飾鐵板共11片(起訴書誤載為「12片」),得手後駕車載運上開鐵板離去,並寄放在不知情之郭OO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號「呈洧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曜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O、證人蔡OO、詹OO、王OO、洪OO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OO、鍾OO、郭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5張、行動電話之序號影本、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呈洧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應回收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拾獲之系爭手機,係被害人陳OO遭搶後而脫離持有,自屬因遭搶奪致違背被害人陳OO本意而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漂流物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事實欄
一、㈡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其既可拆卸交通號誌基座圓蓋之螺絲,顯見係質地堅硬之鐵製材質,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手機係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不但未將之返還失主或交給警察局,反予以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之追索困難,已有不該;復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㈠㈢犯行所處之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論處。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間,本院自毋庸先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末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11
4頁),顯見難以特定而再予尋獲,應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02年1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