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刑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平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平前於民國98前間向其舅舅 魏鴻能 借款,除部分借款以現金償還外,其餘由林文平開立共23張支票供魏鴻能提示以為清償。詎林文平因認其中1張支票金額記載有誤,導致上開支票之總金額逾積欠魏鴻能之借款總額,而不願讓其所開立之支票繼續兌現,與其配偶 葉婕羚 (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由林文平所簽發以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50325號、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1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
2萬5千元之支票1紙並未遺失,而係因上開原因交付與魏鴻能及其配偶 黃金葉 ,渠二人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7日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由林文平申報上開支票於不詳之時間及地點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上開支票,且向警察局申報上開支票遺失,請求協助調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黃金葉於103年2月5日前往臺中銀行太平分行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林文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行,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文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葉婕羚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金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遺失票據申報書1份。
㈤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
㈥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份。
㈦黃金葉在臺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
㈧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103年2月10日台票投警字第103005號函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林文平與同案被告葉婕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文平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在該案有罪裁判確定前,即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文平謊報支票遺失,使該管公務員進行無益之
偵查,無端浪擲國家司法資源,致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有損票據流通及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林文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林文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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