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 周高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20,89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並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220,893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07,48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更生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案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3年司消債調字第6號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債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第5頁至9頁、本院卷第44頁至47頁、第4頁、第108頁、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第20頁至25頁、第34頁至4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據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102年10月至103年4月之工資明細表及福利金明細表,其每月薪資加計各類補助及福利金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2,446元、22,446元、22,446元、22,148元、22,148元、22,148元、22,148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22,276元【計算式:(22,446+22,446+22,446+22,148+22,148+22,148+22,148)÷7=22,276,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
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3,262元、19,165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卷第40頁至42頁、第48頁至50頁、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第7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薪資單簅示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2,27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5,00
0元,並須扶養3名姪子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甲○○○為00年生,共育有6名子女,其中 周連景 已於
102年9月3日死亡,現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共有5人,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500元,名下有3筆田賦,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641,801元,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392號卷第9頁至11頁、第94頁、第96頁至100頁、本院卷第18頁、第73頁至74頁),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之狀態,縱聲請人之母親名下有3筆田賦,然其價值僅有641,801元,且不動產之變價非可即時為之,依聲請人之母現之年齡狀況客觀上亦應無法實際為農作而營生,是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應以
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扣除其每月領有之老人津貼3,500元,再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5人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1,099元【(8,994-3,500)÷5=1,099,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11,890元,高於上開標準,應予酌減。
另聲請人主張其弟弟周連景死亡後,其3名子女周○鴻、周○慶及周○鈴由甲○○○負責扶養並監護,並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34頁),惟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聲請人立於第五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前上有其他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該3名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單及繼承周連景財產情形,尚難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其3名姪子扶養費用,故暫不予以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同理,在聲請人未提出其有其他特殊需求確有增加支出必要之情形下,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即應為11,890元為限。因聲請人自承賃屋而居,每月房租4,500元,現與其母親及3名姪子共同居住,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392號卷第40頁至42頁、本卷第18頁至20頁、第26頁至29頁、第43頁至67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一家5口計算所需居住之空間,尚稱合理,且在無有資力之人可供分擔之情形下,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尚無不合理之處,復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2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994元、母親扶養費1,099元及房租費用4,500元後,僅餘7,683元【22,276-8,994-1,009-4,500=7,68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20,893元,以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以及上開現暫不計入之民間借款,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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